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BA-113-訴-298-20250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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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及內 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提 起抗告,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狀及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