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BA-113-訴-30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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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賈曉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25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126181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2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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