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3-訴-30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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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載列當事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林學晴、檢璽容、分案(科)承辦人」,其訴之聲明二記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應依法於5日內立案協助查復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經本院審判長沈應南審認其起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情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於114年1月6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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