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3-訴-307-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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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 林學晴 簡璽容 分案(科)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行假 扣押.」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別無審判法院之規定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則人民主張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損害其權益,而對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係屬私權爭執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無從受理審判,自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事實理由略以:民眾不會知道地方與高等行政訴訟庭差異?收文後如不具審判權應依法盡速移卷卻擱置6個月再移卷是否適法?法官應就程序擱置是否涉及人為因素及分案是依照人工或電腦?二.請盡速就系爭標的之價額(房產價值)裁示及移送續審是否需再繳裁判費?案件擱置至今才裁定移送續審是否由李嘉益所屬庭別審理?綜上事證,當事人損害難以回復.基於法院組織被告應自行釐清承擔法律責任等語,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行假扣押。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乃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書狀所列被告 等人請求金錢上之給付,當認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顯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原告係對於目前居所地在臺中市轄區域內之公務員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屬於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內容部分,因性質 上非屬民事訴訟,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 五、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 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經裁定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審判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民事訴訟部分,應由受移送管轄法院受理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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