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BA-113-訴-4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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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理 告訴案,理當指揮偵查犯罪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被告於原告告訴過程,不理會甚至乎弄原告,隨意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肅112醫他29字第1129118262號函簽結,侵害原告追訴之權利。原告已盡力回憶遭受傷害經過而具狀向地檢署告發原刑事案件被告故意造成各種藥物傷害,及原刑事案件被告以藥物傷害及使人慢性化再述說病症,以及民眾迷信精神科醫學,所帶來各種社會問題。被告聲稱調查,卻掰理由說「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偵辦。被告無任何有效行動偵查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關係公共利益,被告接獲告訴無任何預防犯罪探討,被告無效蒐證偵查早已無濟於事,迫使原告喪失刑事追訴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併請求至少新臺幣1千萬元,藉此懲罰被告和犯罪之刑事被告等語,並聲明:⒈偵辦原本案件被告。⒉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⒊損害賠償。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聲請狀之意旨,原 告係不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12年5月2日刑事告訴予以簽結之處置。原告此部分聲明,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偵辦原本案件之被告」,然偵查、訴追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核屬檢察機關權限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縱對於檢察官簽結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五、又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按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左:一、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另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2項)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第3項)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第111條規定:「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112條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113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第5條第6款規定:「……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得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行使糾正權,監察院依法亦得處理所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另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得指揮監督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其注意;而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亦有指揮及監督權限。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係主張須檢討被告機關,如上說明,依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項,應核屬涉及監察權之行使,或屬於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之權限範疇,亦非本院審判範圍之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三關於「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部分,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聲明,或屬刑事案件之爭 議,或屬於監察權或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職權行使之事項,均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事件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