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BA-113-訴-40-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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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補正。又若抗告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抗告人就此僅敘明:或後面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抗告狀第1頁),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抗告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綜上,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