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BA-113-訴-5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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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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