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BA-113-訴-72-202410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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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