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3-訴-89-20250220-3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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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65條、第 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偽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之二,原告行追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次按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市 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65條、第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偽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之二,原告行追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被告陳周玉貞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刑事追訴之意,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裁定命補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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