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BA-113-高上-5-20241121-1

字號

高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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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 代 表 人 呂鈺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有下列情形:⑴未給付其所雇用之月薪制勞工吳素蘭(下稱吳君)關於109年12月27日及31日合計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30日×2日=1,600元〉(下稱違規事實一);⑵於110年3月3日收到所雇用月薪制勞工黃若蘋(下稱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遣費之存證信函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黃君資遣費(下稱違規事實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一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應照給勞工例假及休息日工資之規定,而前揭違規事實二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關於雇主於勞動契約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5款規定終止時,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均屬實,乃於112年2月15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1200480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違規事實二則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0元,再依同法第53條之1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合併裁處原告320,000元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註:業於112年3月10日公告),且令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吳君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查 ,吳君係先於109年12月25日以志工身分熟悉環境及工作性質,於同年月28日起正式受僱任職(月薪24,000元,換算日薪800元)。而本件上訴人所提提出二份志工同意書之簽署日期雖有12月25日及12月28日之差異,惟確為吳君所親自簽署,而其中12月28日所簽署之志工同意書並記載「若服務第四天起,前三天薪資追溯發給」等文字,因而上訴人會計人員於計算吳君109年12月工資時,將2日之志工交通費、膳食費(每日400元)加計為1日正常工資,而核給共計5日之工資(4,000元)。且此亦經吳君到院證述:「109年底,12月25日去,我做志工3天後才正式做正職……是我自己自願做志工3天,其中有一天是禮拜天,我有事情,所以資際只做2天。」等語可稽,應證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確實為志工身分而非受僱勞工。而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雖為志工身份,然上訴人為志工出席之管理而請吳君打卡紀錄出缺勤,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之情形。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有提出吳君之員工資料卡,及110年3月19 日吳君申請離職時由吳君所自行填載之離職申請書等文件,該員工資料卡之登錄日期記載109年12月28日,吳君親自填寫之離職申請書中之到職日期欄位亦填寫為109年12月28日,可證吳君確於109年12月28日起始爲上訴人之正式員工。然原判決僅以109年10-12月人事概況表所載之吳君「到職日109/12/25」之記載,即認吳君應係於109年12月25日到職,未審酌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第13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仲裁 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訴訟之認定拘束,而認黃君既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上訴人雖對於此有所爭執,仍應先於110年3月3日後之30日內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未於此期間內給付資遺費予黃君,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⒉惟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應以黃君所主張之上訴人每月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存在爲前提。而觀黃君與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書內容,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係為上訴人與黃君之勞動契約內容中,約定工資究為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或3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之爭議。而此爭議事件經仲裁判斷後,判定上訴人與黃君就工資之約定為工資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2月每月短付黃君1,000元工資,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黃君資遣費24,000元等仲裁結論。上訴人因而再提起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查,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爲審判,民事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因而於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過程中,民事法院並未就本件之實體爭議為調查、審理,即便該仲裁判斷有誤算短付工資金額(12,000元誤算為14,000元)之情形,民事法院亦未有任何審查。然觀本件上訴人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君之薪資明細皆為月薪24,000、專業加給6,000、職務加給3,000、躍升計畫1,000共計34,000元之固定薪資,各月另因有無請假而有無另獲全勤獎1,000元之差異,顯與黃君所主張「自108年10月1日任職於資方,擔任院長之工作,原約定工資為本薪35,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但自109年1月起每月只給34,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每月均少給付本薪1,000元」(參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第2頁之聲請人主張)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上訴人遭認定短付工資之事實即顯有疑義。而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本不受仲裁判斷及民事法院認定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本應就本件關於短付黃君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查、認定,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辯關於誤簽仲裁會議記錄之主張有可疑之處,且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未提出第三審上訴,即認定上訴人於黃君解除勞動契約後,即應給付黃君資遣費之結論,並未就短付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査、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實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又關於上訴人與黃君間是否有短付工資,及黃君是否得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事件,雖黃君最初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勞資爭議事件既有可透過調解、仲裁、裁決、訴訟之爭議處理程序供勞資雙方選擇進行,如雙方確已採取相關爭議之爭議處理程序,關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給付時限,自應解釋為待該資遣費爭議於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始開始進行,否則在爭議未明之情形下,雇主即可能先遭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而致生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縱然雇主對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有所爭執,仍應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先給付勞工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有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及2 萬元,共32萬元,及命令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名稱、處分日期、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違規事實一部分: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判決理由五、(三)、2業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12月人事概況資料、吳君在上訴人處之109年12月員工休假表及打卡紀錄等,認吳君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並詳予敘明對原告主張吳君之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而非同年月25日,併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即吳君所簽立之志工同意書、吳君到庭具結稱關於其從109年12月25日起有連續3天是在原告處所擔任志工、吳君係自109年12月28日由原告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紀錄表等不採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原審對吳君之員工資料卡(原審卷第235頁)、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經查,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均僅係上訴人所執持之資料,相較於上開勞工保險紀錄表係屬經登載之資料,其證明力相對薄弱,而原審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同一待證事實之主要證據,業於判決理由五、(三)、2、(1)詳述對吳君證述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等如何不採之理由,於五、(三)、2、(2)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錄吳君之投保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縱未明確指駁上開證明力薄弱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惟此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㈡違規事實二部分: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基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之訂定,賦予受僱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的制度,其一方面規範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內容(舊制依勞基法辦理),另一方面亦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規範雇主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係有關勞工依該條所定各款事由,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得不經預告之情形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2項所訂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而生本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因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在雇主,故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參勞基法第14條於73年7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縱上訴人對勞工黃君有所指約定工資等爭議,惟此係屬民事糾葛,無礙勞工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履行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又勞基法第12條另定有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就雇主亦有相關衡平之規範,是法規範上業已於必要之情形時兼衡勞、雇雙方權益,而本件既非屬雇主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得以主張不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爭議,是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乃上訴人仍執本件有無短付工資之事實存在、勞工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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