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BA-113-高抗-1-20250103-1
字號
高抗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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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明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以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段信義小段28 6地號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登記為營業(稅籍)地址,相對人作成112年10月2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後,業於112年10月4日依上址送達,並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抗告人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事實上是否居住系爭處所或是否經常回到該處,對於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尚不生影響,故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內政部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信件就開罰, 當時利用勞健保局機關單位名義要求受雇人簽收文件。受雇人是工讀生,當時已經停止營業,是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掃環境歸還給地主。第2次裁罰確實沒有從事洗車清潔事實。照片佐證為私人使用車輛,並無對外營業事實,且無法證明時間與日期。相對人所屬建設處第2次裁罰之營業事實無效,此欺騙、詐欺行為,藉由所屬勞工保險局謊稱民眾檢舉,以及所屬勞工保險局藉由政府單位誘騙工讀生簽名為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經法律擬制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送達人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該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郵務人員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經將文書付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係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北安 里同春二街11-1號」(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就原處分之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由受雇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又抗告人營業處所位於南投縣,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12年11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內政部於其陳情書(視為提起訴願)上日期戳印(訴願卷第29、39頁)可明,其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㈣抗告人稱受雇人是工讀生,遭政府單位誘騙而簽名等語,然 查,於系爭送達證書上實際代收原處分之人係抗告人之受雇人一節,業經抗告人陳述甚明,則於已載明應受送達人為「王建明君(即晶準汽車美研中心)」之情況下,抗告人之受雇人仍收受原處分,甚且郵務送達人員復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為勾選之註記,自應認於送達當時存有「不獲會晤本人」之情事而應行補充送達。本件相對人就原處分之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所交付之對象復為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自已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前開主張,要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該地址當時已經停止營業,受雇人即工讀生是 在同春二街此地進行打掃環境,欲歸還給地主云云。然抗告人自109年12月25日設立營業稅籍起,抗告人之營業地址即為「○○縣○○鎮○○里○○○街11-1號」(原審卷第61頁),且抗告人依序於112年12月26日(內政部收文日)、113年1月11日(內政部收文日)寄送之陳情書(訴願卷第36、44頁),除內文仍蓋用上開營業地址之商號戳章外,亦均填載抗告人地址為「埔里鎮北安里同春二街11-1號」,顯見抗告人營業地址並無更動或遷移等情,而無足推翻原處分已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述主張仍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