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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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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