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BA-114-交上-1-202503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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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佘瑞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縣○○鄉○○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L)」之違規行為,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且當時並未告知其可於漱 口後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拿不出酒測錄影畫面,故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有輕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業因酒後駕車而遭裁罰之紀錄,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測得酒測值已達0.23mg/L,確有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有無全程錄影之情事,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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