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BA-114-交上-11-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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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世虔 陳淑萍 共 同 林佩玟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 駛上訴人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00○○○○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0759638、Z30759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即上訴人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林世虔至多係單一違規駕車行為,並非連貫地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與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或類此之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有別,與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危險駕車之行為態樣不同,因此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原判決認上訴人林世虔上開駕駛行為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確屬違誤: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見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惟「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另道交條例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然其情節亦應相當「蛇行」之嚴重危險駕駛,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等皆屬之。  ⒉本件原審勘驗之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畫面,長達2分59 秒之歷程中,僅有檢舉人不斷有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林世虔之車輛僅在畫面時間6:52:37時,才有部分車身不慎靠近檢舉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微向右偏移閃避上訴人車輛,其他時間上訴人林世虔均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明顯為單一違規駕駛行為,並非連續或沿路有多個違規駕駛行為或沿路曾多次有不當超車行為。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原 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上訴人林世虔駕駛系爭車輛速度均平穩在76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前進,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突加速追趕至上訴人車輛右側旁,隨後檢舉人車輛在與上訴人車輛車身相當接近之情況下突從外側不當超車切入內側車道至上訴人車輛前方,此為檢舉人車輛第一次不當逼車及超車;上訴人車輛在遭檢舉人車輛超車後,仍平穩速度於內側車道前進,並沒有任何要與檢舉人車輛爭執或再行超車逼車之行為,且已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之行車距離,然位在上訴人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突於內側車道放慢速度並亮起煞車燈,接著打出右轉方向燈及雙向燈往外側車道偏移,上訴人車輛減速慢行欲於內側車道經過檢舉人車輛時,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偏移至內側車道,擋住上訴人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前進方向,並仍在內側車道不斷煞車,之後亮起雙黃燈,此為檢舉人車輛之第二次不當擋車、逼車行為;然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縱已遭檢舉人車輛二次危險逼車,卻仍平穩在內側車道上慢行,直至檢舉人車輛再度打出右轉方向燈開往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在上訴人車輛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與其平行時,檢舉人車輛搖下駕駛座車窗,駕駛人將手伸出車窗外對上訴人車輛以食指比出手勢大力揮動,檢舉人車輛又不斷要往上訴人車輛行駛車道切入行駛,此為檢舉人車輛第三次逼車;因內外車道前方均有大貨車慢速前駛,在上訴人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平行時,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不斷以食指伸出車窗外比出手勢揮動,駕駛人並不時回頭瞪上訴人車輛;期間上訴人雖遇檢舉人車輛高達「3次」不當逼車之行為,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仍慢速駛於內側車道,未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惟因檢舉人車輛不斷惡意逼車、煞停、作出挑釁之不雅手勢下,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駕駛判斷,因上訴人內心過於恐慌,且害怕檢舉人車輛會再作出不當行為,始急忙先行駛入槽化線停等,因而產生上開檔名「BNZ-7979(Z30759638).mp4」中畫面時間06:52:38之略為不當偏移之駕駛行為,然上訴人已即刻修正偏移,且仍與檢舉人車輛相距有3公尺左右,顯非惡意逼車行為,且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原證4-行車紀錄器影片截錄說明」,更可明確看出上訴人林世虔之駕車歷程中,上訴人林世虔確無任何不當駕駛行為,而係直至檢舉人第三次惡意逼車、煞停、作出挑釁之不雅手勢下,才駛進槽化線處而有無法控制之稍偏移之駕駛行為,且「僅有發生一次」。檢舉人車輛不斷有不當駕駛行為及逼車行為確符合「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然整個過程均遵守交通規則之上訴人,只因遭檢舉人不斷惡意逼車,心理過於恐慌而於最後有方向盤偏移控制之情況,就「只有一次」,卻要與檢舉人同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對上訴人實為不平。  ㈡又上訴人林世虔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導因乃係 不斷遭檢舉人惡意逼車所致,且逼車中已相當接近上訴人車輛,加以檢舉人已明目張膽搖下車窗對上訴人揮舞不雅手勢,已如前述,足已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行車判斷,檢舉人之多次逼車行為乃連續密接,並非已有足夠之時間能讓上訴人林世虔冷靜思考,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林世虔在停於槽化線前不慎所發生之「一次偏移駕駛」行為,確實應考量為上訴人林世虔遭受危險而無法理性駕車之狀態,實無法直接將上訴人林世虔偏移駕駛之行為與檢舉人之多次逼車行為抽離分論,是上訴人林世虔應具有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認定倘僅係單一違 規行為,並非有於時空密接連續違規危險駕車行為,則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上開判決之情況與本件相當雷同。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應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進入減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部分車身靠近該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檢舉人車輛也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是系爭車輛之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一次偏移行為肇因於檢舉人多次惡意 逼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具備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且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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