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BA-114-交上-14-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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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鈴嬿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第64-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緣由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 險駕駛為判斷標準,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行為態樣,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駕駛且可由本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本條規範處罰範圍。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該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須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需屬不可歸責於已為必要。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4項處分,上訴人確因突發狀況而有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未探究個案原因,逕以最高額之罰鍰處罰上訴人,顯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對此未查,逕認被上訴人之裁決處分合法,足證原判決亦有錯誤,應予廢棄。當時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國道1號南下198公里處,鄰近彰化、鹿港交流道前已減速行駛,上訴人欲下彰化交流道,惟看到路邊指示標誌「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誤以為彰化交流道要先進入最右側車道,緊張之下,於白線虛線處,打右邊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系爭車輛欲往變換車道,因原先判斷可以變換車道進入最右側車道,惟交流道車況多變化且不可測,當時,最右側車道上的車與車間的距離越來越近,變成車道壅塞狀態,系爭車輛之車輪雖偏右,已無法開進至最右側車道,為避免強行開入最右側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或擋車,在此緊急狀況之下,必須緩慢行駛剎車(並非驟然煞車減速),始會有停止2、3秒的緊急之應變,如仔細觀看多次紀錄器影像,可見車速非常緩慢行駛,非暫停不前進,亦無原判決所述停止多秒之久,當確認無法變換車道,馬上打左方向燈,提醒左後方車輛上訴人欲往左,並已輕放剎車往前開一點點,因上訴人車輛位於交流道分界處前無法進入右側車道,僅能往左前方車道(即彰化交流道),此時,發現左前方亦是上訴人欲下的彰化交流道,立即環顧周圍車流狀況,惟看到左後方有來車,陸續從上訴人車身左側開過,為避免與左後方來車發生碰撞始又「停讓」相當短暫幾秒之緊急應變,由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上訴人車輛輪胎已轉動,證明確實欲往左前駛離,無「惡意擋車」、無「故意停止」、無「驟然停煞」,無原判決所述「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如未注意後車情形或漠視行車安全,恐已造成事故,實為遇有非可預料的狀況,禮讓左後方車先行,而有幾秒「停讓」之緊急應變,必須「停讓」才不會發生碰撞,並非故意停滯車道中,與「飆車」、「逼車」和「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和程度不同,且檢舉人不在上訴人車輛正後方,上訴人與檢舉人無行車糾紛,上訴人之行為無針對任何後方來車,無惡意驟停,無針對檢舉人,未對任何車輛針對性及持續性的「擋車」,無危險駕駛的惡意,因誤認指示標誌「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而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惟無法預測之變換車道未成,必須注意觀看車道上情形,為避免碰撞必須做「停」之應變,此等狀況仍應屬「突發狀況」,是上訴人係因遭遇突發狀況,而有非常短暫「停」之應變,故應不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原判決所述的「非遇突發狀況,暫停車道上」,原判決顯與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宗旨相悖離,並任意擴張法律文字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人民權益重大,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本件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處分,惟情輕罰 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3號解釋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是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應基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應針對行為人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態樣、現場行車動態、車流狀況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例所稱要件,然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範不限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一般道路之駕駛行為,車輛行駛道路上,於路口或車道上亦常有車輛為變換車道、車輛左轉、車輛右轉而互相「停讓」之情形,或道路壅塞而變換車道未成而「停讓」之應變之舉,此應屬合理之行為反應,被上訴人應綜觀事實態樣做合理之裁決,原判決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之文字為擴張解釋。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檢舉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於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則煞車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惟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系爭車輛煞車停於車道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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