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BA-114-交上-18-202503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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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克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C219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113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知道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須扣車牌 之規定,會造成其很大困擾,故都會使用定速器,並定速在140公里/小時,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定速器並無警告,顯然車速並未超過140公里/小時,與舉發機關認定之142公里/小時不相符。實務上測速儀器均存在誤差值,舉發機關操作上均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再往上增加10公里/小時,此為誤差寬許值,即當速限為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測速儀器會設定在110公里/小時,就是為了避免用路人車速儀表板與舉發機關測速儀器有誤差,產生不必要的爭執。所以當違規超速行駛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時,絕不會出現101-110公里/小時的數值,最低超速之告發單都是111公里/小時以上。又目前超速繳罰鍰之案件有誤差寬許值,但扣牌影響生計之罰單卻無誤差寬許值,實有不公。  ㈡原判決所指雷射測速儀器誤差值之論述,顯已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相悖離,測速儀器送檢驗時,技術人員在速度準確性之檢定至少應包含25、50、60、70、90、100、110、150、199km/h等各點測量,如在100km/h測試點測得97或102km/h,測速儀器才可貼上合格標籤,因此上訴人啟用定速器設定在140公里/小時,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會顯示在137-142公里範圍,故請求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後再行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測速採 證照片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51:53、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2km/h(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686、合格證號:J0GB1200163」,與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163」均相同。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又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儀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2km/h」,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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