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BA-114-交上-19-202502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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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湟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9-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儘管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非所謂一 定有必然的誤差值,但這也意謂著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是有機率有如容許公差值的誤差的,因此系爭車輛時速是有機率小於測得數據。其二,科學儀器是用以輔助違規判定,使用者必須了解測得數據的科學意義,進而作審慎的裁決,而非直接根據測得數據作違規判定。其三,既然無從據以否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這也代表著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皆沒有誤差,因此,更應該考慮誤差,審慎解讀測得數據。其四,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行加減公差以作為違規行車速度區間,而是用以說明違規行車速度是有機率不在舉發的速度區間內。其五,儘管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的方式並無不當,但是舉發員警解讀測得數值不甚科學謹慎。上訴人再次強調,舉發員警並不能依據有機率有誤差的數據,百分之百確認上訴人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無論根據統計學上任何類型的誤差分布,上訴人車速皆有機率小於150公里/小時以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另為適法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惟雷射測 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上訴人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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