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BA-114-交上-2-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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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陳弘齊 許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陳弘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許士昌所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縣○○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3403333號及雲警交字第KK3403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被上訴人陳弘齊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陳弘齊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被上訴人許士昌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急迫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㈡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縱然係因與檢舉人間 有行車糾紛而欲為質問;然此一於車道中暫停之緣由,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尚非被上訴人作為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應不得解其所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㈢觀諸檢舉影像畫面,被上訴人陳弘齊所駕駛車輛於前方無阻 礙其通行之狀況下,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旁時,即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下檢舉人車輛,並在車頭強行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檢舉人車輛無足夠之通行前進空間後,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被上訴人車輛間發生擦撞,亦必須跟著減速、暫停於車道上,被上訴人陳弘齊此舉已使檢舉人車輛陷於易於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之危險,核其已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堪認被上訴人陳弘齊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陳弘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基於被上訴人許士昌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違規處分之適用。  ㈣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部分及原處分2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人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雖遇有行車糾紛,仍不得解為應 負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罰責任,然上訴人論理空泛,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 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須跟著減速、暫停於車道上,並認被上訴人陳弘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然本件於原審業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並無因上開暫停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是上訴理由顯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見解指摘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而為上訴,反而泛稱不當而為爭執,其上訴並不合法。  ㈡原判決無違誤之處:  ⒈原判決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車糾紛而已,被上訴人陳弘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再者,原審經勘驗採證光碟,並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是被上訴人陳弘齊之主觀意思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處罰惡意逼車、危險駕 駛之行為。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見解,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部分,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上述條款之規定處罰,其中「任意」、「驟然」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至於「減速」、「煞車」及「暫停」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再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必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所採之見解與上開判決之見解相符,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於上開時間雖曾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然其用意僅係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上訴人陳弘齊揮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且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無因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裁罰之,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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