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BA-114-交上-20-2025031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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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健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號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路00巷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駛入來車道,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所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然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而認上訴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0164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3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質疑第一時間為何員警執法不使用有力明確清楚之攔 停動作?輕聲一句:「前面停一下」在對向車道且車窗關閉上訴人能聽到嗎?上訴人後續回應內容可證明第一時間沒有聽到員警下達之指令,且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錄到員警有拿起哨子又放下,有配戴哨子卻選擇不使用,雖有將手抬起揮動,但沒有吹哨情況下難以界定揮手的意思。又上訴人當時並無加速逃逸,且在吵雜車外狀況及車內播放音樂情況下,何以員警能斷定上訴人有聽到其說話之內容?另既然攔停交通違規並未明定需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停車,沒有準確規範要怎麼客觀判定員警當下攔停之公平性,上訴人認為員警未有清楚明確攔停動作,未收到明確清楚停車指示卻被冠上「拒絕停車不服逃逸」實在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系爭路段監視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建功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員警則係立於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見上訴人違規駛入來車道,旋伸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上訴人稱:「前面停一下」,可聽見上訴人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員警又表示:「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上訴人回稱:「喔」,然上訴人未向前靠邊停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手示意且拿起警哨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逕行離去等情,是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示意攔停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員警間未遭其他行人或行經車輛遮蔽,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上訴人更有與員警對話,當能辨識並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揮行為,上訴人既已認識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卻仍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認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次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該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視執行勤務之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本件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亦難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