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BA-114-交上-3-202503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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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重新製開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該行駛路段行最高 限速50公里而違規,依照道路使用人權利,針對執法機關裝設之固定式測速器或是移動式偵測測速器,均有偵測儀器準確度誤差而給予道路使用人寬限上下10公里,據當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並無超過40公里需繳交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至監理站之情況。警方提供該路段照片,與上訴人違規當日已有一段時日,且其提供的照片是白天,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時間為晚上23時37分,路邊照明之光線確實明顯不足,以及路邊樹木枝幹確實有遮蔽限速告示牌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 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明亮,『警52』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