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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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為主要論據。惟: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