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BA-114-交上-4-2025012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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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碼5E-870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201巷15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有經該 處所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憲法除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侵害,更在私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政府應給予相當補償,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私人土地供騎樓使用,既無租稅減免之優惠,亦無建蔽容積獎勵措施或其他補償方案,原判決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明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人行道,至其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上訴人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6頁)。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上訴人私人土地,但必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6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