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BA-114-交上-41-202503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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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3年2月 9日7時21分許,行經○○縣○○鄉○道141線道近崙饒路口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日,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而以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間(即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29日)與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4點(下稱系爭規範)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如依原判決所認,有效期限之起點顯然已非檢驗之日為始,實質上已是效期重標,有重大違法。 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應為1年,惟系爭規範僅為行 政作業之方便,逕展延有效期限逾1年以上,顯然已不能擔保測量之準確度,本件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間(即112年2月9日至113年2月29日)自有違誤等語(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 四、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 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年2月9日,參以系爭規範,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合於系爭規範。上訴人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系爭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上訴人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不受系爭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9日,尚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處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26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