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BA-114-交上-5-2025030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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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冠蒼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已自行撤銷);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經道路之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由舉 發照片可看出周圍完全黑暗。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擺設時間是22:00,那時還有路燈,與事發時間能見度情況不同。在車輛行駛時能見度不佳之情形下,駕駛人是否應當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是不斷注意路邊是否有告示牌、有沒有三腳架舉發,徒增駕駛危安因素,且原路段限速降低至40KM/H,在未熟悉路段且視線不佳之情況進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不合理,故原處分為違法,若被上訴人堅持其主張,聲請於該路段、該舉發時間點且路況相同之情況下進行舉證,因為民眾無法掌握道路燈光情況,請求於同樣背景下實測。 ㈡三腳架舉發之測速為81KM/H,因事發時間已過久無法自行舉 證,但印象中行駛速度確未超過80KM/H,即便有超速之實但應未達扣牌之標準,為避免影響生計,請求可罰鍰但不扣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一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能見度極低,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此情形下予以舉發,對駕駛人不合理乙節,亦經原判決敘明:「……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