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4-交上-7-202502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製作第GFJ52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應歸責人,上訴人乃作成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7日函)載内容,可知系爭地點臨接30公尺寬之公益路道路範圍,基地側應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建築線至牆面線間應提供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並設置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又都發局就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再次函詢事項,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等資料,指明系爭地點應留設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該人行空間範圍應淨空等語。可見系爭地點應係無遮簷人行道,而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㈡無遮簷人行道依法係設立在私有土地範圍内,但須供公共通 行使用,具有公益目的性質,依法為禁止停車之範圍,且其本身權利上屬於私人土地,非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依法令所須維護之範圍,故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覆原審該處非屬其所維護之區域,僅係表明該處非屬公有土地,非由該局負責維護,並非指該處不屬於法令所設之「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錯誤解讀建設局函覆内容意旨,漏未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市○○○○○○○○道設置標準第4條等規定,僅以建設局之維護範圍限縮認定人行道範圍,混淆公有人行道與無遮簷人行道間之區別及範圍之不同,應有解釋、適用法規之違誤。且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函已說明系爭地點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卻對該函內容隻字未提,僅以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為據,未加以確認「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逕認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範圍,亦有判決未依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次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殊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第1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第4項)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二、騎樓有立柱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不得小於2.5公尺。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3.5公尺以上。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10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20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共排水溝。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150公分範圍內,設置一處寬度90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有違背法 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無非以:經勘驗上 訴人所提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經原審向建設局函詢,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函覆:「說明二:經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如附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再對照影片截圖,則被上訴人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人行道位置,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㈢惟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足見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權屬為公有或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易言之,凡規劃設置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即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依其設置之法規依據及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者,即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形。又○○市○○○○道之設置定有○○市○○○○○○○○道設置標準,系爭地點是否屬於人行道範圍,自須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資以認定。 ㈣經稽之原判決引據之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固載謂:該局維 護管理之範圍僅限於附件標示之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然其真意究指建設局負責維管之範圍不及於系爭地點,抑系爭地點非屬於人行道範圍,容有疑義,原審未詳究該函文真意,並查明建設局是否為認定○○市區○○道與否之權限機關,即依據上開建設局函文憑認系爭地點不在人行道範圍,容嫌速斷。再者,依原審卷附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函內容所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南屯區惠智段59-8地號)前之地面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依來函所附照片及所詢『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前之地面』臨接公益路(30公尺)道路範圍,基地側指定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使用,經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且該人行空間範圍內應淨空,不得設置樹穴、植栽、電箱、花臺等,或其他阻礙行走之設施物。」(見原審卷第127頁),則系爭地點實際上是否位於私人應提供公眾通行之無遮簷人行道,仍屬人行道範圍,原審捨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函載內容不採,復置○○市○○○○○○○○道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不論,亦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求為廢棄,自屬有據。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經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與修正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職是之故,違規行為雖發生在舊法時期,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民眾檢舉,而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㈢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所據之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上開理由其撤銷之結論仍屬正當,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既 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