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BA-114-交上-9-202503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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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榮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訴外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黃麗珠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5月4日早上9點30分15秒,在○○市○○區○○路土地公廟前 遭檢舉人拍攝錄影,在9點26分至27分左右,有一班車次112號自強號北上經過興安路平交道,9點50分左右有車次2522號區間車北上,也是經過興安路平交道,從9點27分至50分這時間點有空檔26分鐘,沒有其他車次列車會經過此平交道,9點30分15秒哪有車班會經過此平交道?在鈞院辯論庭時也提到9點30分15秒這時間沒有車次經過平交道,請查證是哪班次列車等語。  ㈡檢舉人跟拍攝影沿路至平交道,卻沒有警鈴響聲,一般民眾 在70公尺內聽到警鈴聲響,都是放慢行駛至槽化線等候列車經過平交道,再行駛前進,沒人會聽到警鈴聲響去闖平交道,在鈞院開庭時播放錄影帶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音,明明沒有任何聲響,舉發通知單怎麼寫警鈴已響,檢舉人自己聽到警鈴聲響嗎?從9點30分15秒開始錄影9點30分18秒,上訴人已到槽化線,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有列車要經過平交道前先有警鈴聲響,在4秒內遮斷器下降到定位,9點30分21秒上訴人已過平交道,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明顯9點30分15秒沒有班次列車要經過此平交道。5月4日檢舉人從土地公廟前沿路跟拍攝影至平交道,只看到背後穿短袖襯衫,無法清楚看到機車牌照號碼,檢舉人拍到照片經截圖無法看到機車號碼當天無法去清水分局舉報,隔多天至5月9日才檢舉,拿一張偽造事發地點而非興安路地段拍攝之照片,經過加工剪接沒有街景畫面,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都被刪除街景兩側被用黑色紙板遮蓋,不讓人看清楚在某地方街景,這樣的照片也能拿來作偽證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有關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影片時間「11:05:46」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30:23」,應係「9:30:16」、「9:30:23」之誤寫外,其餘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採證影片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且於違規時點未有 列車經過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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