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BA-114-停-2-20250213-1
字號
停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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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光榛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市 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包含聲請人所有臺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等44筆土地,面積0.748454公頃,經相對人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5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另有同段89-9地號土地,屬「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二標工程」,刻正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尚未進入內政部徵收審議程序。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三)系爭工程因4K+232處高架路柱墩已開始開挖橋墩基礎,有照 片為憑,如果施工完成,因路形轉彎半徑法規要求最小為R=230,系爭85-9地號土地就無法如聲請人本案訴訟中所爭取排除被徵收範圍內,造成生態魚池破壞,倘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該處高架橋只有被拆除,造成政府更大損失,先停止此處施工,對兩造皆屬有利,不影響大眾利益,也不影響臺中市政府宣稱105年先通行石岡(台3線明路)至東勢之規劃,及此路廊石岡交流道施工,又本案訴訟並不是顯無理由,徵收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檢附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10273417號函說明三回答符合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也沒有增加拆遷數等。因認有急迫情事,危害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四)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2、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共87公尺),於第二標工程動工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 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 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函為據,惟系爭工程之高架橋路形設計,是否應依聲請人所指於符合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下微調,即得排除徵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自無法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次查,聲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造成生態魚池破壞」,然縱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依前揭說明,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採。從而,聲請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均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