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BA-114-停-3-20250218-1
字號
停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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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Nedspice Processing Vietnam Ltd. 代 表 人 Alphons J J.M. van Gulick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 表 人 傅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非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但原處分已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商譽直接侵害,聲請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已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詳為說明聲請人之利害關係情形,自得聲請停止執行。㈡聲請人係國際知名香料製造商Nedspice 之越南子公司,產製過程嚴格遵循歐盟食品安全法規,其所製造之黑胡椒碎(下稱系爭產品)多次自行檢驗均未檢出蘇丹色素4號,卻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至綠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吔公司)抽驗,檢出含有蘇丹色素4號,並經原處分命綠吔公司銷毀之,原處分不僅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巨大損失,亦造成聲請人商譽嚴重減損。且若系爭產品一經銷毀,聲請人即無法透過複驗等手段證明我國主管機關之檢驗程序及結果存有不正確性,從而導致聲請人商譽受有終局不可回復之損害。 ㈢再者,針對此次驗出蘇丹色素4號一事,衛福部食藥署亦已 同步針對聲請人所生產之所有農產品停止輸出查驗申請,形同於禁絕聲請人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同時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巨大損失。又停止執行急迫性之判斷方式,與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連動關係,亦即處分一旦執行,所生之後果過於重大,此時即生處分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本案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商譽損失將終局不得透過重新檢驗系爭產品而回復,自有其急迫性。 二、經查原處分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業據相對人 於114年2月11日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有上開相對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處分既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失其失效力,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