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BA-114-停-4-20250307-1
字號
停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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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 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於112年11月16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下稱原處分),並經相關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藉行政執行程序將假處分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取得價金,日後縱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假處分獲准,則客觀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與聲請人相較,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終結確定前,就彰化分署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8,739元,並處罰鍰6,138,739元。聲請人於稅捐案件調查階段時,將其名下11筆土地及3台車輛贈與其配偶王淑德,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於113年1月5日移送至彰化分署假扣押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已抵繳聲請人部分欠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揭裁定、移送假扣押書、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相證1、相證2)。又聲請人對於上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限繳納稅款,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月3月29日移送彰化分署執行(相證3、相證4)。另聲明人明知負有稅捐債務,卻將不動產及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德所有,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相對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同時提起假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相證7)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淑德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應塗銷,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證2)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聲請人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德所有,疑有規避稅捐債權而經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執行,核屬民事執行程序。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已移送至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聲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供擔保或提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無須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關於聲請人欠繳營業稅及罰鍰,係屬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因執行致其所受之動產、不動產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