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BA-114-全-3-20250120-1
字號
全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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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品稼 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魏碩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初係為學童安全,才造設陸橋: 緣○○縣○○鄉○○路○段○○○巷路口有一人行陸橋(下稱系爭陸橋 ),係地方人士共同募捐興建,目的是為了保障學生的安全。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員林農工、員林家商,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然而,近日相對人永靖鄉公所稱要改善拓寬人行道,辦理「永續提生人行安全計畫-永靖國小通行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並計畫拆除系爭陸橋。然系爭計畫引起附近居民強烈反對。 ㈡系爭陸橋仍可耐用60至80年之久: 38年前系爭陸橋興建完工時,縣政府工務局處人員表示系爭 陸橋耐用年限至少100到120年,顯然目前系爭陸橋仍可正常使用無任何安全上疑慮。且系爭陸橋象徵永靖鄉到了,是永靖鄉的門牌,代表著永靖鄉民無私奉獻、人文關懷之精神,更有當地居民對這片土地的共同回憶,貿然拆除陸橋,顯然嚴重破壞人民對鄉土之感情,更讓居民對鄉公所無視民意之行為產生負面觀感。 ㈢交通尖峰時間,學童行走陸橋最為安全: 以陸橋之保護功能而言,如果系爭陸橋被拆除,附近學生們 將行走平面馬路,就算設有標線型人行道,但往往到交通高峰,仍可能有不少車輛會違規停車在人行道、或違規行駛於標線型人行道,如此反而增加學生必須與汽機車爭道之危險。倘若拆除陸橋後學生必須行走馬路,剛好是在巷道交會路口轉彎處,風險驟然增加,令人捏把冷汗,這也是家長們最擔心的問題。 ㈣因有設置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 相對人稱中山路周邊巷道(永和巷及永靖街)每年都有80-9 0起以上車禍,且每年事故近100人以上受傷云云,更屬無稽。經聲請人查詢彰化縣肇事地點排行,中山路二段與永和巷、永靖街口均未上榜,且排名第一的瑚璉路(與本件工程無關,僅為永靖鄉肇事地點最多路段),其肇事件數和受傷人數也才十幾件,與相對人所稱上百人受傷云云顯有落差,豈有可能最多車禍地點肇事件數僅十件,而未上榜的系爭路口地點卻高達上百件?顯然相對人未實際調查就信口開河,行為實屬不該。應反思身為政府單位是否要有憑有據始如此主張,否則如何使人民信服? ㈤並無事實足以證明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 當初建造系爭陸橋之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而 現在卻要花費超過400萬元左右拆除,顯然不符成本。請相對人了解這項拆除計畫,並非最有利於永靖鄉民及附近學子。相對人稱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調查報告,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倘若相對人對用路人視線有所顧慮,則架設道路反射鏡即可輕易解決該問題,相對人卻放任長期不作為,完全不思其他替代方案,卻突然說系爭陸橋會遮蔽視野、驟然提出要拆除陸橋,顯然毫無道理。 ㈥本件有作成假處分之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 要件有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件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凡得以金錢補償者,殆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⑶具備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件權利,則若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低,則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蓋其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地位;反之,若本案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有必要採取假處分措施,即必須考量若駁回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有理由之後果;以及若准許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無理由對相對人所造成之不利結果,再將二者比較衡量,以為決定。 ⒉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以情況急迫為必要,因此,其程序性質 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僅須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合先指明。 ⒊本件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 ⑴就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 若系爭計畫繼續進行並拆除陸橋,則系爭陸橋拆除後即無 法回復原狀,當屬難以回復。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學童安全、附近居民行走安全之不可替代性,貿然拆除陸橋而未經過評估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本件有急迫性: 系爭計畫已經取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經費補助,已經屬於 隨時可以動工拆除之狀態,若不允許聲請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可能立即動工導致系爭陸橋遭拆除而無從回復,故本件有急迫性。 ⑶拆除陸橋對公益之影響: 陸橋造設之初係為了學童安全,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 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員林農工、員林家商多所學校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而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功能,有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保障附近學童及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權利,自有高度公益性。 ⑷系爭計畫拆除陸橋之程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4條、第1 02條、第164條第1項之聽證程序規定,未予受影響之居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計畫顯有爭議,則聲請人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且暫時停止拆除系爭陸橋並無造成相對人任何不利後果,而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卻會對附近居民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準備拆除陸橋之行動並未考慮學生、鄉民 的真實需求與安全問題。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暫時停止「拆除人行陸橋」之行政處分。並建議:⒈應先觀察學生上下學及社會人士使用人數統計。⒉應先暫緩拆除封橋,其他工程陸續進行,調查需求度。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相對人廣納地方建議, 針對重點交通出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並配合內政部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獲得補助辦理「永靖國小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經委託專業設計團隊在多次與地方討論及接獲相關民眾表述意見,皆納入考量積極修正設計圖說,以達到共好生活。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要件2: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工程改善屬反射利益且無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原告所提之假處分無適用。 ㈢本件係推動地方共好生活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理人行道改 善,屬反射利益,與聲請人並無權利義務關係。 ㈣陸橋縱使拆除,仍得以金錢補償修復,無聲請人所述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㈤退萬步言,相對人目前尚無拆除之規劃,本件進度為基礎設 計,相關施工項目及工程發包皆未啟動,談及施工言之過早。 ㈥綜上所述,系爭計畫並無聲請人所述事實及假處分要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建議予以駁回。 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針對重點交通出 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乃參考地方建議,並配合內政部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理「永靖國小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執行此計畫,將拆除系爭陸橋,損害聲請人及鄉民之權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辦理「永靖國小通行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暫時停止「拆除人行陸橋」之行政處分。然查,聲請人為前揭主張,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急迫之危險,及因系爭陸橋拆除將造成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且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不得拆除系爭陸橋等。況且,除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113年10月1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明確載明:「……公所嚴正聲明:『⒈永靖國小通學步道目前進度尚未進行設計圖說階段,更遑論工程施工項目,請臺端切勿以訛傳訛,輕率散播不實訊息,公所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以正視聽……」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外,另相對人113年12月9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指出目前無拆除陸橋之規劃,相對人後續會請規劃設計廠商於設計圖說完成後辦理說明會,與各界共同討論傾聽意見等語,是相對人上開計畫仍處於規劃設計之預備階段,並未定案,亦無執行之問題,已難認有何急迫危險存在,而有以假處分加以除去之必要。 ㈡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與相對人間究竟有何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準此,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