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BA-114-救-1-20250206-1
字號
救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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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法律扶助,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對○○○○○○○○○○積欠金額,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會函復略以目前並未就聲請人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提供法律扶助,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14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