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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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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