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BA-114-簡上-1-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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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乙節: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