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BA-114-聲-1-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 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四、查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