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4-聲-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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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相 對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年11 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由上訴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000元(計算式:4,000第一審裁判費+40,000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44,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可稽,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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