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BA-114-聲-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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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信煉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6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更正登記申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四、其餘上訴駁回。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 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上訴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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