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BA-114-聲-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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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相 對 人 林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準此,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二、查相對人前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諭知:「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原告即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就本件行政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上開律師 酬金2萬5千元,相對人自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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