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BA-114-訴-1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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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 中等學校聘約關係存在」及「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東勢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未待被告東勢高工後續處遇,即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東勢高工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聘任關係存在、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準此以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除法律允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原告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次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換言之,學校性平 會之調查結果與決議,僅為建議性質,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通過審議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又聘任關係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機關並非聘任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如原告對仍然存在之聘任關係提起確認存在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其併予提起之損害賠償給付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主管機關教育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償給付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證實性騷擾行為屬實,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尚未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限進行審議,被告東勢高工仍對原告繼續聘任中等情,有被告東勢高工114年1月3日函、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被告11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1至115頁)。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之聘任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勢高工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其併予請求被告東勢高工賠償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之部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教育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償給付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