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BA-114-訴-10-202503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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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 校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5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2項)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下稱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是以,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9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被告東勢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然被告東勢高工作成上開114年1月3日函,有未經正當程序之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利,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被告東勢高工114年1月3日函係記載:「主旨欄:檢送 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號案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請查照。」「說明欄:一、本校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號案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決議同意本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本案後續之處遇。二、性平會依調查報告後續處遇,決議案件已構成性騷擾,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議解聘2年。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四、請臺端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送達本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內容僅係檢送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結果,依法請原 告陳述意見之通知,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