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BA-114-高上-1-20250217-1

字號

高上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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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上訴人之苗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㈠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楊淨雯(下稱楊姓勞工)於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1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鐘、47分鐘及84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㈡使所僱勞工許冠瑋、黃世勲有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應立即改善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訴訟,原審乃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審理,以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楊姓勞工依其選擇未加入上訴人公司企業 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意旨,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㈡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表示:理論上,非會員並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因此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會員應接受工會所做成同意的拘束,顯然未考慮非會員的消極團結權的保護,理論上非會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而不會遭受不利益,將同意權效力及於非會員,顯然係有誤解。㈢又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佔全體員工0.3%,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勞工,將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除得決定會員得否延長工時外,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 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比例,是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上訴人所提出的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4名、資方代表3名,楊姓勞工亦未出席,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4頁第29行至第15頁第10行)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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