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07-原訴-72-20250108-2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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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當時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21、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在監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業於113年9月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印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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