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08-金重訴-967-20241211-5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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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27880號、29151號 、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部分:㈠土城下水道案(代號A1) 林茂榮係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下簡稱:榮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之負責人;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佩兒實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之負責人;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陳志達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前工地主任(為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父異母之胞兄);林保秀則係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李茂園自稱慶耀公司副總經理。㈡犯罪事實:土城下水道案( 代號A1) 周慶源及林合成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與林茂榮、賴玉琇、陳志達、李茂園及林保秀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3人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林茂榮、陳志達及賴玉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及與蔡良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茂榮於105年5 、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以賺取價差,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則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遂同意以承攬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慶耀公司。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而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均明知林茂榮本意是居間代慶耀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並無實際交易之意思,且慶耀公司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認為交易風險極高,為求能迅速認列營收,竟未先將本件交易案送該公司法務部門評估交易之法律風險,即逕送該營運處常設小組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交易案。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而應允之。林茂榮即於105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CT0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章,用以表示以慶耀公司之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案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慶耀公司、陳怡芬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之正確性。另由林茂榮將富椲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3CT050589H,下稱:富椲公司採購案)攜至富椲公司,由富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江秀蕊在其上蓋用富椲公司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並由賴玉琇擔任富椲公司聯絡窗口,再由林茂榮將該份專案契約交回臺中營運處完成簽約。  ⑵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 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耀公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  ⑶臺中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 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採購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 萬1,407 元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及以李茂園提供上開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到期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 萬1,974元遠期支票(下稱:慶耀遠期支票)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務部人員。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 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 元)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  ⑷林茂榮及賴玉琇擔慮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無 法兌現,林茂榮及賴玉琇2人即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新北市政府尚未撥款為由,請求臺中營運處換票及變更付款方式等語,周慶源為免事跡敗露,竟以內部簽文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改以臺中營運處應支付由林茂榮投資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署之專案名稱:「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專案編號:WPTCT005202 )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抽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遠期支票,嗣林茂榮遂依林合成等人指示,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由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大小章後交予臺中營運處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慶耀公司將就新北市土城地區汙水下水道之公用工程取得之工程款項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運處,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臺中營運處已辦理慶耀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所享有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嗣林茂榮藉詞推託,未如期完成繳納上開價金事宜,慶耀公司法務人員夏有德於106年5 月23日告知臺中營運處人員慶耀公司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上開專案契約書,該專案契約書上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文,均非慶耀公司及負責人正式登記之大小章,且上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⑸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 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 ,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萬2,568元。( 中華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   因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於調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李茂園堅詞否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我確實有在林茂榮跟臺中營運處洽談過程中出現1次,但我只是介紹陳志達跟林茂榮認識,其他契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也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只有在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時彼此見過1次面,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之所以會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在臺中營運處人員與林茂榮洽談過程中出現,完全是林茂榮所安排,當初他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少東,介紹我是副總經理,這些頭銜都是他自己講的,我當場也不好說什麼。而且我從台北出發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到現場才知道,當次見面是林茂榮安排,他希望慶耀公司能夠與中華電信有合作關係,才叫我們下臺中一趟跟他們見面,當天見面也沒做什麼事,大家只是認識一下而已。林茂榮把我當作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介紹,第一次見面只是雙方認識而已,並沒有談到任何契約的事情,後續我也不知道他們有達成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李茂園辯護稱:被告李茂園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土城下水道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非慶耀公司員工,也未曾在該公司擔任職務,更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茂榮、陳志達等人,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促成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成功以獲利。被告雖曾與林茂榮、陳志達至臺中營運處與中華電信人員見面,但那次見面僅是林茂榮將李茂園、陳志達介紹給中華電信人員認識,並沒有談論到與慶耀公司簽約事宜,且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並無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資格,除該次見面外,被告未再與中華電信人員及林茂榮見面或洽談簽約事宜。至與新北市政府簽約的工程契約書等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因被告並非慶耀公司人員,實不可能獲得這些資料,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有電子郵件帳號,實在不可能如林茂榮所述是李茂園將資料MAIL給林茂榮。另被告否認曾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被告除在中華電信公司與林茂榮等人見過1次面外,此後未再與他們見過面,根本不可能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林茂榮使用。何況在林茂榮與陳志達的供述中,也未提及被告可從本件的簽約案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實毋需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將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使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32第51至52頁)。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參與慶耀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答:有的,這個案子跟我前述的其他案子是一樣的,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因為有工程物料的需求欠缺資金,所以找我跟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林合成和周慶源簽訂這個採購案,蔡良其只是承辦人而已,當初就是以汙水道管材的名義獲得4千餘萬元的款項,但就在中華電信公司批准這個合約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我曾經有跟林合成講是否要解除這個合約,但林合成因為怕被公司檢討是否有疏失,所以堅持要完成撥款,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只好將款項撥到我找的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秀扣除3%稅的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到佩兒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筆款項當時就由我先保留。問:佩兒公司有無實際規劃販售汙水道管材予富椲公司?又富椲公司有無實際販售汙水道管材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答:都沒有,富椲公司只是我找來完成前述放款合約,算是借牌,佩兒公司也不懂汙水道管材買賣,我們只是要把錢申請下來給陳志達,至於陳志達要拿去做什麼,我們也管不著,我是有聽說他要購買管材,但他要跟誰購買,他自己要處理。問: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是否知悉你僅是以富椲公司的名義完成前揭以放款為目的之合約,並非實際上要由富椲公司販售汙水道管材予慶耀公司?答:其實林合成應該也知道,因為管材是慶耀公司要自己去找廠商買,慶耀公司已經從事這個行業很久了,要找誰購買管材,慶耀公司自己最清楚。我補充一點,慶耀公司工地是在新北是土城區,原本陳志達和李茂園原本是經過我介紹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去申請放款合約,但是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查到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所以拒絕,之後才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去洽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影響放款合約的簽訂。問:(提示:合作金庫IK0000000號支票影本)你於105年7月27日持提示支票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目的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林合成告訴我,案子要完成撥款前,一定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這是程序的規矩,我只好拿以前一家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的支票,由我自己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然後交給林合成,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不能送到財務部,會經不起照會,我也跟他講這樣會過不了,只能放在他那邊,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慶耀公司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提示文件是否係你交付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原因為何?答:(經詳視後)這跟前述的支票是一樣的情形,這是林合成或周慶源跟我說必須要準備的,他們是聯絡賴玉琇準備的,當時認識陳志達的時候,他身邊有一位李茂園副總,他有留一份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邊幫忙代辦這個案子,所以賴玉琇就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要求製作這個通知書,我知道這件事情。問: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最終款項係撥款予你,陳志達究竟係提出資金需求而要求你仲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或是你以陳志達為代表爭取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放款以為己用?答:這個案子確實是陳志達提出資金需求,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合約裡也有要求慶耀公司提出遠期支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人員也有親口跟陳志達提到需提出支票一事,陳志達告訴我沒問題,也和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從簽約到放款隔了一段時間就是因為陳志達聯絡不到人,李茂園說陳志達出國,之後也沒再連絡,如我前述,最後林合成堅持要完成這個案子,才由我完成後續作業。問:在105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就你對中華電信的了解,本案既經新北營運處審核認為慶耀公司有風險顧慮不願意承接,是否會將訊息回饋給台中營運處?答:應該會,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及台中營運處都是透過鄧白氏徵信公司來調查進行該件標案風險評估,鄧白氏一定有將本件標案在新北營運處的審核結果告知台中營運處。問:本案你為何會向富椲公司借牌向台中營運處簽訂系爭合約?答:因為我名下的榮昇及佩兒信用狀況不佳,所開立的票據都曾跳票,所以我才會向富椲公司的負責人林保秀商借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在他們公司將富椲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賴玉琇。問:本案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沒有,我們只算是中間商。如果不是陳志達與台中營運處簽完約後就不見了,我會將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匯給陳志達,由他決定向哪間廠商買管材。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自始就沒有交付管材給台中營運處之意思。問:承上,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賴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間:(提示慶耀案檢送污水管材照片電子郵件)這是你將污水管材照片寄給林合成?答:是。我是要讓他附在驗收記錄上的。問:(提示卷附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給台中營運處上開支票影本)這是你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你慶耀公司的大小章?答:是。我也知道這個一經中華電信人員向金融機構照會就會被拆穿。所以我當初有跟林合成不能送到財務部,會經不起照會,只能交給林合成保管等陳志達來換票。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33至38頁)。  ㈡依共同被告林茂榮於107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問:在105 年5、6月間你是否帶著自稱慶耀公司的總經理陳志達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本件採購案?答:有,我有對台中營運處人員介紹陳志達是慶耀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李茂園有在場,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台中營運處的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在場,蔡良其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本案我原本有介紹給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他們審核結果認為慶耀公司有訴訟糾紛不願意承接。問:台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及股長林合成、科員蔡良其是否自始就知道富椲公司及佩兒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交付契約所約定的管材給中華電信?答:他們都知道管材一定要由慶耀公司去採購,管材是很專業的東西,我跟林保秀對管材沒有那麼內行,不可能按照契約規定將管材先販售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周慶源及林合成有詢問我管材這種東西以後交貨時會不會尺寸不符,因為依中華電信從業人員專業能力對這種污水道管材專業能力不足,怕交貨會有問題產生合約糾紛,我當時對他們表示這部分我也不懂,李茂園說他會負責找專業廠商來處理,且慶耀公司對這部分也很專業。問: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答: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問:你在105年7月27日拿富椲公司開立面額4,673萬1,407元發票及慶耀公司開立到期日10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4,950萬1,974元支票給台中營運處,該張發票及支票是何人提供?答:發票是富椲公司開立的,當初是頼玉琇去跟富椲公司會計人員拿取。支票是我自行拿之前一間倒掉的下包商「東泰源營造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我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李茂園之前交給我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完成之後我就依林合成指示將該張支票及發票以信封袋封好後,在桃園委託台中營運處北上驗收的人員帶回交給林合成。問:(提示卷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這2個單據上慶耀公司及陳怡芬的章是誰蓋的?答:這個章與當初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簽約的章是相同的。這副大小章都是由陳志達自行保管。問:(提示卷附驗收記錄與承商交貨簽收單)林保秀及富椲公司的章是誰所蓋?答:這是當初林保秀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的。且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問:(提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這是誰所製作?答:這是中華電信的人員製作的並要求我們一定要蓋章,章是當初李茂園交給我的大小章,我請賴玉琇依中華電信的人員要求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印的。問:對於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部分我否認,我有偽造這張支票交給中華電信的林合成,那張支票上蓋印的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慶耀公司副總李茂園交給我的,我沒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就開立這張支票,這支票上面的印文是我盜蓋的。   問: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立契約,有經過慶耀公司同意嗎 ?答:因為當初的慶耀公司陳志達是總經理,陳志達帶著與營建署的合約,跟慶耀公司相關資料、印鑑,所以我跟中華電信都相信。陳志達是來找我,叫我幫他牽線給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我之前也有帶他去過新北的營運處,因為新北的營運處有查到慶耀公司有很多訴訟糾紛,所以新北就拒絕。我到台中營運處找林合成、周慶源洽談,慶耀公司是得標的營業場,他跟中華電信簽約,再由中華電信發包,中華電信就是跟富椲公司簽約,富椲公司是我找的。富椲公司可以跟別人買貨,因為設備材料本來就是這樣子,約定的買賣契約就是中華電信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富椲公司出貨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岀貨給慶耀公司。慶耀公司再交付款項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接這個案件後,他必須跟總部報備,這筆款項核下來後會撥款給台中營運處,慶耀公司陳總已經跟中華電信簽約完成,開票後,中華電信要先收到票才要付款給富椲公司,那張支票就是慶耀公司要做為款項給中華電信之用。本來這張支票是慶耀公司要開票,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的合約有完成簽約後,陳志達失蹤了,沒有開票,也找不到人,李茂園說他出國過一陣子才回來。我有跟中華電信林合成、周慶源講陳志達找不到人。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件已經跟總公司報准,總公司也撥款下來,盈收部分也提列入帳,這個案件一定要完成,否則會被處分。問:當時你告知周慶源,找不到陳志達,周慶源如何指示?答:我忘記他說什麼,我是同時跟周慶源、林合成講這件事。林合成說這個案件要完成,周慶源應該沒有表示反對,否則中華電信不會撥款給富椲公司。問:既然慶耀公司的陳志達已經不見,林合成又要求這個案件要完成,他是要你如何處理?答:他要我想辦法,因為慶耀公司這個案件是我帶來得,所以我後來偽造這張支票,交給林合成,但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個票一定會被財務部退票,我有跟他說這張票是我偽造的,上面也是我的字跡,所以一定不會兌現。而且財務部去照會的,這個案子就不會成,但是林合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成,我才會交給他這張支票。我當時也是認為陳志達只是暫時出國,他回來後還是可以開票來換這張支票,我有委請林合成先把這張支票按著,不要交給財務部。問:富椲公司有出貨給慶耀公司嗎?答:沒有。富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貨源。因為慶耀公司的陳總後來沒有出現,這個合約就沒有繼續。問:為何中華電信還要支付款項給富椲公司?答:因為中華電信當初的程序就是,因為他的票就是不能兌現。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29日驗收紀錄表,是否內容不實?答:是假的林合成、蔡良其根本沒有去驗收。問:驗收記錄是否賴玉琇帶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製作?答:文件都是中華電信製作,賴玉琇只是去蓋章,當天是賴玉琇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在會驗人員上簽名,照理說她應該是在驗收地點新北市那裡簽名,驗收照片也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提供給林合成,林合成後來也沒有說要再來驗收。   問:這筆款項撥給富椲公司後,富槍公司是否扣除3%金額後 ,就匯入你的佩兒公司帳戶?答:是,因為還有其他中華電信的案件,我就把款項用到那邊去,因為時間到了,我就要還錢。問: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你向中華電信借款的手法?   答:不是。本案是本來有要交易,是陳志達不見了,才沒有 完成,其他案件也是4、5千萬元。問:所以你用這樣的模式與中華電信台中、基隆、新北、台北、苗栗營運處取得資金週轉?答:有的案件是資金週轉,有的案件並不是。問:你偵查中有提到自稱是慶耀公司副總經理的李茂園,李茂園的真實姓名你確認是如筆錄所示的名字嗎? 答:是。他是哪邊人我不曉得,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比較清楚,郭飛麟的電話0000000000。李茂園是郭飛麟介紹我認識的,李茂園年紀約50歲。李茂園說他本來是別的公司,他後來轉到陳志達任職的慶耀公司。問:當初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答:是。我確認他當時有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也是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問:有關李茂園的角色及身分及陳述內容都實在?答:實在。他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郭飛麟介紹我們認識的。當初我介紹陳志達與中華電信的人員認識的時候,李茂園確實在場並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經理。跟中華電信談好並簽完主合約後,因為後續要辦理一些相關事宜,李茂園獨自在我的辦公室將慶耀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我用這副印章製作本案的系爭支票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至52頁)。  ㈢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調詢時供稱:問:經歷及 現職?答:我之前在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負責投標單及工地管理。後來因為我在外面欠錢,很多人找我討債,所以我目前在臺南市安平區打零工維生,也沒有固定住處,都是跟工班住。問:是否認識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關係為何?答:我見過林茂榮幾次面,但不熟,他是我朋友李茂園介紹我認識的,他要介紹我去和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一些案子,而輾轉認識林茂榮。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茂園是從事何業務?為何要介紹你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答:李茂園曾是我的協力廠商,當時他在的公司名稱是禕興工程公司,主要做泥作及裝修,我們很久沒聯繫了,因為前述新竹市政府外牆修繕案,我與他有過聯繫,後來又接上線。他介紹我有個路線,可以和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或是想標什麼案子,可以用中華電信的牌去標,我們再做中華電信的下包商,我覺得很不錯,就答應與他去拜訪林茂榮,當時我以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人,後來發現林茂榮只是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那時候李茂園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我也沒有戳破他,實際上他並不是。問:慶耀公司於105年6月間承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務)及「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下稱: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是何人負責?經過詳情為何?答:因我認為慶耀公司有資金需求,在跟李茂園聊天的過程中,我告訴他慶耀公司有得標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李茂園就告訴我,如果慶耀公司透過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材料的話,慶耀公司可以獲得一筆預付款,經額及比例沒有說明,另中華電信會酌抽管理費用,至於何人抽及如何抽,都沒有說明,我為了公司資金需求想要嘗試看看,於是李茂園要我準備報價單交給林茂榮,因為林茂榮是這個業務的窗口。問:(提示:慶耀公司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專案服務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專案契約書,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慶耀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附報價單,該份合約係何人簽訂?所附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前述你所提供?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合約我並沒有看過,合約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所使用,也不是由我蓋印的,我並不知道是誰簽了這份合約。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林茂榮,過程中李茂園要我改了很多次,說價格太高什麼的,修改的原因我記不得,這份合約附的報價單是否為我提的內容,我無法確認。問:後來你有與林茂榮合作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嗎?有無取得李茂園所述的「預付款」?答:沒有,因為李茂園告訴我若要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必須出具公司的保證支票,我曾跟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提過透過中華電信購料及提供保證票等事情,陳怡芬表示不可能同意,我後來就作罷。問:(提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影本2份)所示資顯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29日向廠商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購入管材等共4,673萬1,407元,嗣於105年6月30日交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慶耀公司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並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慶耀公司有無實際收到該等管材?係由何人簽收蓋印?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後來就沒有和林茂榮配合,所以根本沒有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購料,慶耀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印的,這也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慶耀公司沒有收到任何管材。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K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所示支票蓋印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由中華電信公司作為擔保,該支票上的大小章是否為慶耀公司大小章?你有提出這張支票給林茂榮或李茂園等嗎?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張支票的大小章不是慶耀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我沒有提供林茂榮或李茂園。問:(提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1份)你有將慶耀公司承作的土城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購案設定質權給中華電信公司嗎?答:(經詳視後作答)沒有。問:你與林茂榮的往來都是透過李茂園嗎?答:是的。問:李茂園目前人在何處?答:我不清楚,他之前的辦公室在臺北市松江路,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查通訊錄才知道,我沒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後,就沒有與李茂園聯繫了。問:李茂園年籍、基資及特徵為何?答:李茂園約52年次左右,之前家住新北市中和區,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問:(提示:本處製作資金流向彙整表1份)據本處調查,中華電信匯款至富椲公司後,富椲公司抽取3%款項,其餘款項全數匯款至佩兒公司,後續又轉匯至楊雅榛等人之銀行帳戶,你是否認識該等人員及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除林茂榮外,我對佩兒公司有印象,李茂園知道慶耀公司在做底下管線工程,他就找我去幫林茂榮跟中華電信公司開會,解釋一些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說慶耀公司是林茂榮的配合廠商,好像是林茂榮有標到淡水或北投類似的工程,要請中華電信公司出面承攬之類的,詳情我並不清楚,我也只有幫忙說明工程施作法,也只有出席一次,後續完全不清楚。其他公司名稱及人員都不認識。問:本處依你所描述清查,李茂園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3至35頁)。  ㈣依共同被告陳志達於107年6月12日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 前在慶耀公司擔任何職?答: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問:何時離職?答:105年7月初公司把我解僱。問:為什麼事情把你解僱?答:工程款的問題。陳怡芬認為工程虧錢,他認為我在外面的債務很多。問:你跟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周慶源是怎麼認識?答:我只有認識李茂園、林茂榮,李茂園在多年前曾是我的工廠協力廠商,後來就變朋友,但中間十多年沒有聯絡,後來做新竹的工程時,他去工程找朋友遇到我,後來由他媒介林茂榮來認識我,其實我只知道他叫做林茂榮,其他根本不知道。問:既然你跟林茂榮幾乎不認識,為何要陪同林茂榮、李茂園在105年時去拜訪中華電信的周慶源?答:當時李茂園會介紹我跟林茂榮認識,是要我和中華電信做工程搭配,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我當時都認為林茂榮是中華電信的窗口。問:李茂園明明不是慶耀公司的副總,你為什麼要跟人家介紹他是慶耀的副總?答:我並沒有跟周慶源科長介紹他是慶耀公司的副總,是他自稱是慶耀公司的副總。問:為何不當場糾正?如果當場拆穿,就不會有後續的刑事案件?答:當時我還想當中華電信的下包或是想跟他有工程往來的關係。問:如果你想當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你為何不直接跟中華電信接洽,為何要透過林茂榮、李茂園?答: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不熟。我不知道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推薦慶耀公司。問:你在慶耀公司最高就做到工務經理,你有權決定慶耀公司要成為中華電信的協力廠商?答:有,我有這個權限,因為公司的工地是由我負責。問:如果傳陳怡芬來作證,你確定她會為你的行為背書?答:沒有這個把握。我有提過這個案件,如果單純當協力廠商,陳怡芬願意,如果透過她做採購,有一筆資金可以讓公司來運用,那麼陳怡芬就不肯,因為公司要開立保證票,這是林茂榮的要求,要開給中華電信,慶耀公司如果要透過中華電信購買材料,我們公司要開一張公司票給中華電信做保證,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講他可以幫忙從裡面弄一筆預付款,來讓慶耀公司來運用,但需要抽取管理費,我不知道是誰要抽取。問:李茂園、林茂榮為何要介入慶耀公司跟中華電信之間,這樣對二個人有何好處?答:慶耀公司在之前跟中華電信完全沒有交集,因為透過李茂園牽這條線,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重點是在抽取管理費,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運用,要按拿到預付款的比率來抽管理費,他只說中華電信會扣除管理費後,匯到慶耀公司的戶頭。問: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市政府簽的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誰負責的?答:當初這個案件我有參與,因為我是工務經理。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說,之所以會跟林茂榮、李茂園配合,是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請問是慶耀公司有缺錢,還是你個人缺錢?答:陳怡芬怎麼會不缺錢,她把我的房子拿去抵押貸款。負責人原來是我父親。因為我年經時在外有負債,所以爸爸不敢把公司登記給我。所以協議負責人登記給我妹妹,財務給她管,工地由我負責。問:(提示慶耀公司與中華電信105年6月30日專案契約書)上面慶耀公司的大小章是真的嗎?答:這不是慶耀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二個大小章是誰刻的?答:我不清楚誰刻的。因為公司授權我的公司大小章,我已經交還了。陳怡芬還有為了公司大小章告過我。她怕我在外亂用,後來我還她,她就撤告。問:林茂榮、李茂園、你三人之中,只有你跟慶耀公司有關係,這個章真得不是你刻的?答:不是我刻的。問:你何時跟陳怡芬提過向中華電信購料、提供保證票的事?答:是在我跟李茂園、林茂榮去中華電信拜訪周慶源之前。問:陳怡芬已經不同意了,你為何還要跟林茂榮、李茂園去拜訪周慶源?答:當時去拜訪周慶源也不完全是為了這件事,是主要為了我將來可能會有一些案子跟中華電信搭配,譬如慶耀公司將來要投標大型案子,需要有財力大的異業合作,如機電標、土木標同時搭在一起,就可以由中華電信當主標,我們當協力廠商。問:林茂榮又是如何取得慶耀公司跟新北市土城區汙水下水道工程採購合約的內容?答:合約是我提供給他參考,要證明慶耀公司確實有得標新北市土城汙水下水道工程。問:105年5、6月間你跟林茂榮、李茂園前往中華電信與周慶源洽談購買管材,談的主要內容是什麼?答:當時有談要買多少數量的管材,周慶源跟我們確認到底有無得標這個工程,至於要提供公司票做保證以及要抽取管理費的事情,是在之前講的,而且是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跟我提的。問:有提到如果中華電信提供資金給慶耀公司採購管材,管材要向哪家公司買?答:林茂榮透過李茂園說廠商由慶耀公司自己找,只要能夠檢查材料就可以了,意思是去找一間慶耀公司本來就想要買管材的公司,透過中華電信跟那家公司買。然後再由中華電信交貨給慶耀公司。這樣價格可以壓較低。問:就管材採購合約,你有到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談過幾次?答:就只有唯一一次。問:認識富偉公司或榮昇公司?答:富偉公司不認識,也沒有聽過,而榮昇公司就是林茂榮的公司。因為我去林茂榮林口的辦公室外,上面看到掛著榮昇機構。問:中華電信後來有無跟慶耀公司簽約,代為購買管材?答:沒有。因為管材都沒有到現場。當時工程有在施作,陳怡芬不肯開保證票給中華電信,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問:為何後面還會出現林茂榮拿慶耀公司的資料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答:這我不清楚。反正我有跟李茂園講,慶耀公司沒有辦法依你們中華電信的條件去做,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這件事就不了了之。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這些文件是中華電信跟你簽約時,就備妥了,有無意見?答:這些是假的,這個案件不了了之,根本沒有簽約。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中華電信批准這個合約後,你才突然消失,你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簽約?答:沒有簽約。因為陳怡芬就不肯開票。問:(提示林茂榮調訊筆錄)林茂榮說我們當時只要要把錢請下來給你,有無此事?答:絕無此事。問:當初你和林茂榮、李茂園已經到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試過被拒絕,後來又跑到台中試?答:當時是佩兒公司有標到淡水管線抽換工程,他們要開協調會,要有專業廠商去跟他們說明,讓中華電信相信佩兒公司有能力處理此工程,當天我出席這個會議,是以專業廠商的角色來說明,沒有提到其他事情。問:你有慶耀公司的股份?答:本來有,後來被陳怡芬五鬼搬運搬完了。我要補充一點,剛在市調處,調查員提示的紀錄上來看,那張票不是慶耀公司的票,而且出入的帳戶也沒有一個是慶耀公司的帳戶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44至49頁)。  ㈤共同被告林茂榮、陳志達2人於調詢、偵查中固有上開供述與 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林茂榮、陳志達及李茂園於105年初,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力行辦公大樓企客科辦公室,與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對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佯稱為慶耀公司總經理,而李茂園則對之訛稱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周慶源及林合成2人。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李茂園、陳志達的頭銜都是我介紹的,他們兩個人好像也都有拿名片出來,我確定陳志達有拿出來,李茂園我不確定。被告周慶源答:正確。當時是林茂榮介紹陳志達、李茂園的職稱,我不記得他們有無拿名片出來。被告林合成答:有這段過程,我印象中地點在市府路這邊,不是在力行大樓,當時見面是林茂榮引見的,我有跟陳志達交換名片,但我找不到李茂園的名片,我不確定有無跟他交換。被告陳志達答:地點我不確定,但我有和林茂榮、李茂園一起去拜訪周慶源和林合成,目的是要看能不能合作。問:李茂園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被告陳志達答:印象中他說是慶耀公司執行副總。問:當時去拜訪周慶源、林合成時,林茂榮介紹你們分別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被告陳志達答:我沒有印象,當時有交換名片,但我名片上沒有頭銜,我不記得李茂園有無交換名片(見本院卷2第358至361頁 )。「問: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是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但我忘記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寄的,我要回去查一下。被告周慶源答:我忘記了,應該有寄給林合成。被告林合成答: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見本院卷2第362頁)。「問:起訴書記載:而陳志達則未經陳怡芬許可,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是否正確?被告陳志達答:不是我刻的,我偵訊時才看到的。被告林茂榮答: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印的。…問:起訴書記載:雙方完成簽約後,李茂園再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偽造取得慶耀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之印章交予林茂榮。是否正確?被告林茂榮答:正確,就是我剛才說通知書上的大小章。」(見本院卷2第365至367頁)。觀諸被告李茂園固有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情事,然僅係於該第1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時,以此身份出現於現場,然就被告李茂園有無涉入契約所涉相關事項,並未見任何人加以指述,且被告自該次場合出現後,其後則未再於契約洽談、簽訂、履行等相關場合出現,自無涉及因契約履行所涉驗收不實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㈥被告李茂園雖遭公訴意旨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所依 憑僅係共同被告林茂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李茂園將1組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而林茂榮復未經慶耀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蓋於該只偽造之支票上,用以偽造以慶耀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再以另由共同被告陳志達亦提供另外1組慶耀公司大小章為由,認被告李茂園與與被告林茂榮、陳志達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李茂園已否認有偽造慶耀公司大小章以及將之交付林茂榮之情事,參以本案所涉諸多公司選擇以借牌方式,提供林茂榮使用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簽約等程序,而在借牌同時每每亦一併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林茂榮,以為日後進行契約簽訂、履行、請領款項使用,是即便共同被告陳志達有將慶耀公司大小章提供林茂榮使用,然此部分之授權使用範圍,應僅限於與簽訂契約、請領款項有關之事項,實難自行擴充認陳志達亦有授權林茂榮,使用該慶耀公司大小章開具偽造慶耀公司名義之支票,更何況被告李茂園根本非屬慶耀公司人員,林茂榮既已取得陳志達所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自被告李茂園處再取得慶耀公司大小章?且陳志達辯稱其並不知該等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也不知是誰所刻,是除僅有被告林茂榮片面指述外,根本缺乏其他相關事證得為佐證,實難證明被告李茂園涉有偽造慶耀公司票據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茂園與其餘共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查本案所涉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以上被告固均係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其等係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然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至於被告陳中光、蔡鈺貞雖分別擔任臺中營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應係以得對外代表總公司管理事務並簽約之權限加以界定,被告陳中光、蔡鈺貞既係擔任分公司所屬營運處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實已非上開「經理人」所可比擬。且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限於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以上開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係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之員工,實已難認係屬對於總公司決策具有影響力層級之「受僱人」,自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其等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且對於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損害金額,須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始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中華電信公司全部未獲履行之債權為430,398,474元(截至107年9月20日剩餘債權合計金額),對應中華電信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20,000,000,000元,僅達千分之3.58,兩相對比,實難認係屬重大損害。  ㈢綜上,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總公司所轄之南區分公司或北區 分公司所轄之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等員工即被告陳中光等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則其等與簽訂各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即共同被告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  ㈣再者,以本案共同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就各所參與之臺 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專案,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林茂榮、陳中光等人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似之交易案行之有年,本案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配合前例,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務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可獨立完成,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相關人員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而從事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林茂榮等人,均非空殼公司,亦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部分並且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等或為先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或最終確有完成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受償,抑或已清償完畢,如太陽能模具組案(代號A2)、太陽能設備採購案(代號A4)、龜山華麗新水電工程案(代號A6)、中科院靶船案(代號A7),據此堪認各該案中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基隆營運處、臺北營運處、新北營運處、苗栗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等人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林茂榮等人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使用之交易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茂園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任職於中華電信前揭營運處之共同被告陳中光、蔡鈺貞 、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犯罪主體之身分,且其等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含第2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則其等與共同被告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員工簽訂專案契約之廠商(或借牌予他人簽約者)林茂榮等人,縱有以簽訂專案契約之形式,達成資金借貸之事實,均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相繩。且被告林茂榮等人並無分別與前揭營運處之被告陳中光、蔡鈺貞、蔡芳助、林志欣、林傳傑、葉戴燦、李美玉、徐永昌、邱文本、詹家樑、吳松霖、賴國禎、高瑞宏等人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簽約,就各該專標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借貸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中光等人所為,均無從認定涉犯上開犯罪,是被告李茂園亦難認成立上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茂園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然依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李茂園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 世豪、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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