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09-金訴-234-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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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楷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彞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淑琪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被 告 吳愫愫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愫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凱無罪。 顏成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成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台灣圓鼎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鼎公司,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顏成楷及吳愫愫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愫愫負責出面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顏成楷經營之圓鼎公司簽訂「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方案有:每單位5萬元、方案為購買1台E1礦機,每單位15萬元、方案為購買2台E1礦機或購買2台E2礦機,以簽訂前述租賃契約,按月收取租金之外觀,實則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分得投資總額3%利息及「瑞波幣」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因信任顏成楷及吳愫愫日後會履行前述保證獲利之投資承諾,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圓鼎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總計圓鼎公司之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委任陳浩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貴良、黃嘉紜、王奇皓、李泳緹、周鳳玲、林光星、周雨青、陳威志、陳章財、簡文龍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貴良、黃嘉紜、李光歷、王奇皓、李泳緹、周鳳玲、林光星等人,及共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林柏凱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坦承圓鼎公司確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乙方簽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對於合約金額、及約定圓鼎公司按月給付3%之租金予乙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是原本傳銷業務的會員,並不是不特定人,圓鼎公司是向幣星球公司買礦機售予會員,目的是為了解決之前無法領取瑞波幣之問題,之所以回租是擔心公平會又有新規定,萬一挖不出虛擬貨幣,或者挖出來的虛擬貨幣不能分紅,所以把礦機留在公司,由公司支付租金,這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用投資金額計算的利息等語。被告吳愫愫固坦承確有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自己也有投資,招攬上開投資方案的是顏成楷,伊只有在會員不清楚的時候在旁邊說明,伊也否認有拿到佣金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圓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月利率為3%,即換算年利率為36% ,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本金、日期及單位數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2人均未有爭執,復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質之證人黃嘉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 約」是伊跟顏成楷簽的,方案都是吳愫愫跟伊解釋及推銷,吳愫愫是108年1月中旬加入數位貨幣方案的上線;當初伊與同事有加入圓鼎數位貨幣投資案,說每天會發3.6 克的乙太幣,加入三個多月之後一直都沒有發乙太幣,之後顏成楷說公平交易委員會說不能發數位貨幣,所以推乙太幣租賃的方案,一個單位就是5 萬元,所以才加入系爭投資案來補之前沒有發數位貨幣的部分,這是保證獲利的;獲利的方式就是如同合約書上所載,每個月給3%的租金利息,伊投資5萬元(1台E1礦機)、7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10500元,另一個是15萬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4500元;當初瑞波幣發不出來時,圓鼎公司有邀請所有會員說有個方案,到頭份業務的家去公開說明,有非常多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5、419頁)。 ⒉證人周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提出來的,顏成楷跟伊說礦機租賃就是保本,到期會還我本金,每個月有3%的租金收入,每個月都有瑞波幣的分紅,吳愫愫有幫顏成楷邀約及介紹說一定會保本然後每個月有租金,瑞波幣分紅不確定數量,可以有辦法把之前的36萬元彌補回來,因為加入這個案子就是想要彌補之前的虧損,所以伊才會想要加入;伊投資5萬元(1台E1礦機)、3個單位,每個月有保證租金4500元,這是固定的,另外紅利是礦機挖出來的瑞波幣,數量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14頁)。 ⒊證人林品嘻(原名林光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 礦機租賃合約」是吳愫愫介紹的,伊只有跟吳愫愫接觸,伊是單純投資,現金一次支付交給顏成楷,伊投資15萬元(2台E1礦機)、1.666個單位,全部投資25萬元,保證每月都有3%的紅利即75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8、96頁)。 ⒋證人吳素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招攬的,每次講解都是顏成楷,他說用以太礦機合約就可以順利拿到瑞波幣,所以伊才會投資5萬元(1台E1礦機)、1個單位,那時候說用租賃合約來做以太礦機,還可以拿瑞波幣,意思可以順便取回瑞波幣,結果還是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3、228頁)。 ⒌證人王淑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伊用王奇皓的名義簽的,實際出資的有王淑碗、王奇皓、李泳緹,伊投資15萬元(2台E1礦機)、3.333、1.666個單位,合計75萬元,每個月利息22500元;因為那時候吳愫愫來找伊,說有一個好的東西要跟伊分享,她說乙太機怎樣之類的,之後吳愫愫跟顏成楷有邀請聚餐,還到顏成楷岳父苗栗的茶莊,說他岳父是政治人物,所以也可以找得到他,他就開始在講一些制度,伊跟李泳緹就是模模糊糊的,但是顏成楷有保證說投資下去的話,就是一個月最起碼一顆球會有3000元,比銀行利息高;吳愫愫跟伊分享,顏成楷跟吳愫愫都有說明,吳愫愫保證投資第一筆如果虧損的話,她願意賠給我們,在第二次投資時,伊有跟朋友分享,吳愫愫也有分享,伊朋友投資36萬元,說如果這筆不見了要怎麼辦,吳愫愫說不會,她會賠;投資75萬元乙太礦機是在上海灘餐廳談的,在場的有伊、吳愫愫、李泳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至250、255、266頁)。 ⒍證人李光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顏成楷向伊表示 本件投資案保證獲利也保證本金,伊才願意投資15萬元(2台E1礦機)、3個單位,總共45萬元,每月獲利13500元;伊是在吳愫愫台中市五權五街的辦公室談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8頁)。 ⒎證人黃貴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告訴伊的,每個月可以給伊3%利息,伊投資15萬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領取4500元;伊是因為顏成楷跟伊約定每月3%獲利,以及2年後可以取回投資本金才決定投資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8、49頁)。 ⒏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無何 等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顏成楷、吳愫愫之說明或遊說,勸誘下線,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如原為投資數位貨幣之投資人),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亦同此旨);其次,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是無論被告等所指按月給付款項之名目為何?係租金,或利息,其等既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愫愫自承領有佣金48萬元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成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3、143頁),其對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縱然自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被告顏成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 達36%,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 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因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於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成楷行為時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上開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吳愫愫雖非圓鼎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招攬投資人,與被告顏成楷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顏成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愫愫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部分,容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5所示,不含投資人吳晏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正辦(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及利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無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被告一生所為非法吸金之犯行,僅得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之理;同理,其餘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㈣(投資人吳晏榕部分)、㈤,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依首揭實務見解,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審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高達3,100,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惟斟酌被告顏成楷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投資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有履行部分賠償,對於犯罪損害之填補有實質上之助益,兼衡被告顏成楷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不法侵害之嚴重性及涉案之情節遠較被告吳愫愫為高,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顏成楷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本案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部分,尚餘126萬6千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愫愫因招攬系爭投資而獲取之佣金獎金48萬元,已如 前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乃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顏成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107年8月間,明 知其等所經營之圓鼎及幣星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方式,對告訴人簡宥慧及謝銀海(已歿)表示:保證所購買以太幣(虛擬貨幣)日後如果貶值,會償還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加計投資總額10%之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簡宥慧及謝銀海2人聽聞後,信賴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及所經營之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之承諾,進而先後簽署「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先匯入顏成楷指定之以圓鼎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顏成楷收受前述投資款項後,再將之轉匯入林柏凱指定之以幣星球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告訴人簡宥慧及謝銀海投資購買之以太幣貶值後,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並未遵守於投資說明會所為保證獲利之承諾,始知上情。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以前述方式總計取得投資款項75萬元;因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無非係以㈠被告顏成楷於調查局訊問時,及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簡宥慧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㈢證人簡宥慧、謝佩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影本2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合約的當事人是幣星球公司,與圓鼎公司無關,獲利方式伊不清楚,伊所以簽名只是要證明承購人是圓鼎公司的白金會員,伊不認罪等語。被告林柏凱固坦承確實由伊代表幣星球公司與簡宥慧、謝銀海簽約,對於簡宥慧、謝銀海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辯稱:幣星球公司是販賣以太礦機,機器本身售價不便宜,一般消費者買不起,所以有一種販賣的方式是用分割機器的算力,用電腦服務的比例去販售,一台算力如果是3200,分成400為一個單位來做切割給消費者,消費者所得到的產品是以太幣,以太幣就會發放到消費者的錢包,並持有販售,消費者可以自行在市場進行交易,才有這份「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如果沒有挖出任何虛擬貨幣,自然沒有按照算力比例分配的問題,所以沒有所謂的保證獲利;如果契約對方不買回,繼續留著,幣星球公司也沒有按月或 按期數給付款項之情形,所以過了合約書上面所載的買回期 限,伊也不會同意解除,也不會支付37500加計百分之10,伊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 及利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並無從認定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所為吸金之犯行,自應分別予以檢視是否有違銀行法所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質之證人簡宥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37萬5000元 幣星球公司推出的以太礦機算力的投資方案,林柏凱並沒有保證10%的獲利;申購單上面有12月5 日、1 月5 日、2 月5日、3 月5 日萬一沒有任何獲利,幣星球公司保證在108年3 月10日前用投資款加10%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頁)。足見,倘若礦機並未挖出以太幣,即無幣星球公司保證按月有紅利或利息可言,此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即非無疑義。 三、其次,檢察官所起訴與「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案有關之投 資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僅有簡宥慧與謝銀海(已歿)2人,金額合計為75萬元;又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杜絕吸金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評價存款對象是否達於該規定所稱「多數人」標準時,應參酌該立法目的,視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依投資金額之規模、參與人數之多寡,尚難認已達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核其性質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並無違背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立法目的,乃係側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甚明,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相符,顯難遽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簡宥慧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 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亦非虛擬杜撰之方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又「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投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幣星球公司,與「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投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圓鼎公司,二者並不具有行為同一性,是對被告顏成楷而言,即無所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問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拘束本院,即非諭知爰不另為無罪,而應單獨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備 註 1 簡宥慧 375000元 107/8/17 申購日期為107年8月17日 2 謝佩汝 375000元 107/8/29 告訴人謝佩汝委請父親謝銀海(109年2月22日過世)簽立申購單,申購日期107年8月29日,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號1枚) 110院保字第559號(下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 二 平板電腦1台 編號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