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09-金訴-398-202411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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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李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淑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蘇陳美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莉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張心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擔任天峰國際公司(未設立登記,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近年來在瑞士、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家設立辦事處,主要營業項目為收購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並作投資)幹部之友人李少華(英文姓名:LI YANCHENG,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介紹,因而結識該公司市場經理胡克杰(英文姓名:OH JAI HUI DARICK,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總(新加坡籍)」、市場總監「張Eason(新加坡籍)」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負責在台灣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天峰公司投資案,宣稱天峰公司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主要營業項目為私人股權投資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頒發之金融許可證等,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該次投資共有BCH250、BCH500、BCH2000、BCH5000等4個配套方案,投資本金、週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期間為6個月,6個月後可取回本金。此外,為拓展吸金規模,會員如協助招攬下線投資,可再或取該總投資金額之10%作為獎金,另第一代會員完成招攬下線2人(第二代),可領得對碰獎金(該2人投資金額較低者10%),招攬之下線可自行選擇代別,每一代下線人數為2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胡克杰或匯款至胡克杰指定之蘇陳美央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李莉雯名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尤淑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藍鈺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建豐,下稱向陽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鼎順達國際開發公司(負責人劉弈震,下稱鼎順達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胡克杰復與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由胡克杰指示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將匯入帳戶之投資款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其處理(詳如108年度偵字第34052號卷附證19蘇陳美央等人帳戶清查表),以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之隱匿。俟投資人繳付投資款項後,再由李莉雯將投資人投資資料於「天峰國際(Axelrod Capital Investment) App」(該APP已停止運作)鍵入,並編製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員,會員即可透過App查詢紅利餘額,並提領紅利兌換現金,惟自107年5月起,該App即無法提領紅利,總計天峰公司之吸金金額為15,111,000元。 二、又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胡克杰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世威科創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世威公司)之名義,由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負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世威公司投資案,宣稱世威公司可替會員以低成本搶購篩選過優質之ICO(首次代幣發行,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可藉此獲取鉅額差價利益,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約定紅利70%可以提現,30%只能購買ICO代幣,投資滿6個月後即可贖回本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胡克杰則指示投資人以等值新臺幣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胡克杰、張心梅或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則協助於世威科創網頁sivsl.com建立投資人ICO帳號及密碼,投資人即可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查詢ICO幣及利息,惟投資人於投資後均無法取得任何紅利,總計世威公司之吸金金額為7,515,000元。 三、案經曾寶葳、陳玉英、陳依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蘇文貴、劉柔均、陳秀枝、楊凱甯、曾寶葳、鄭宇杉、洪薇雅、馬小立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證人何勁慧、呂建豐、陳曉慧、江其芳、鄭茱月、江 睿宇、劉奕震、林宏叡、鄭夏春、康菱珈、林秀美、張心怡、倪以樂、宋晶晶、蘇月蓮、方慶焌、陳玉英、陳依華、共同被告李莉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柔均、楊凱甯、何勁慧、陳曉慧、曾寶葳、馬小立、江其芳、鄭茱月、鄭宇杉、洪薇雅、蘇文貴、林秀美、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陳依華、蘇月蓮、倪以樂、陳玉英、方慶焌等人,及共同被告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天峰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尤淑貞固坦承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107年6月2日承 租賀緹飯店的場地費,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之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峰公司臺灣地區最上線幹部,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承租過任何場地,也沒有擔任任何說明會的主持人等語。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匯至伊的帳戶,或將現金交予伊,其中洪薇雅確實是伊招攬的,對於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伊也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公司的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沒有職稱,也沒有擔任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也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有任何報酬或獲利,伊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參加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至17、19、26所示之投資人,都不是伊招攬的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投資人,其中107 年4 月24日、5 月3 日的兩筆款項確實是匯到伊的帳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的客觀事實不爭執,及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天峰公司台灣地區的財務秘書,也沒有在天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是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當時只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而已,伊不是以公司的立場代收投資款,伊收到後便轉匯至台新銀行藍鈺丰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投資人覺得這是陌生的人帳戶,所以請伊轉交,這個帳戶是胡克杰告訴投資人的帳戶,應該大家都知道,其餘編號2至26投資人都與伊無關,不是伊介紹的,也沒有收過他們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天峰公司之投資配套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 、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天峰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及李莉雯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質之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陳美央介紹伊 投資天峰公司,投資款都是交給蘇陳美央,其中一筆是匯款,其餘都是蘇陳美央來拿的,伊決定投資的原因,除了投資說明會上講師的說明外,再加上蘇陳美央的遊說招攬,伊有跟馬小立、曾寶葳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1頁)。 ⒉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是洪 薇雅告訴伊的,賀緹飯店也是洪薇雅通知伊去的;洪薇雅在賀緹飯店介紹蘇陳美央給伊認識,會投資天峰公司都是蘇陳美央一直慫恿伊,伊匯款324萬至向陽公司帳戶,帳戶是蘇陳美央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⒊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洪薇雅跟我 說她有投資天峰,因為她不會講,她說不錯,後來是透過蘇陳美央,她以前是我們一貫道的師姊,我聽了很有興趣就投資。」、「因為我是照我自己投資的人跟我講的,我自己投資我要知道狀況,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我就照這樣老實去講,因為我是透過洪薇雅、蘇陳美央跟我介紹而去投資,蘇陳美央有什麼事就會問尤老師,到底尤老師是投資者還是什麼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尤淑貞,我是按照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的訊息,我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尤淑貞是天峰公司最上層的人。」、「洪薇雅也是一貫道的朋友,她在臺中,我去她家找她,她有跟我說她有投資天峰公司不錯,但她不會敘述,我問她找誰投資的,她說找蘇陳美央,我覺得不錯就說我也有興趣。」、「林秀美是我的好朋友,我跟她分享,她決定要投資,我是跟陳依華分享,而她去聽說明會決定要投資,蘇月蓮是我的姑姑,她們三個是我投資覺得不錯而分享,她們自己去,接下來她們找的人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8頁)。 ⒋證人陳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文貴投資天 峰公司,及認識四位被告;蘇陳美央透過蘇文貴一直慫恿伊投資,蘇文貴有找四位被告、胡克杰、劉柔均到伊家裡;伊有介紹陳玉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198、201、202頁)。 ⒌證人劉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的時候,蘇 陳美央介紹我認識尤淑貞及李莉雯,蘇陳美央在說明會上面介紹尤淑貞是天峰公司的人員、幹部。」、「那時候蘇文貴有邀請我投資,蘇陳美央也有上來臺中。」、「主要對口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因為我相信李莉雯不會騙我,我都是按照李莉雯的指示要匯款,有一些李莉雯叫我填寫紅酒匯款。」、「轉帳的帳號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告訴我的,每次的投資款轉入的帳號都不一樣,我從來都沒有拿現金給別人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的楊婉珠是我把投資訊息分享給她的,陳秀枝是蘇文貴分享的,不是我分享的。」、「何勁慧是陳秀枝的朋友,是陳秀枝招攬的,我對何勁慧不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9、90、97頁)。 ⒍證人張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會投資胡克杰 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帶來給我認識的,在高雄主要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作為聯絡窗口。」、「以我的認知,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我的主要窗口就是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大部分聽到的交代事情,或是有事情都是由尤淑貞來轉述,但主要還是由胡克杰講,而我的認知高雄的聯絡窗口就是尤淑貞或是蘇陳美央。」、「一開始我要投資我會跟尤淑貞說,後來我有加尤淑貞的LINE,假設我跟尤淑貞說我要投資1000元美金,尤淑貞會請胡克杰幫我開立帳號,開立帳號之後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我那時候只是認為尤淑貞是窗口,我有事情我可以問她。」、「我後來才知道那是他們的一種樹狀圖作法,就是指對碰的意思,所以他們有介紹人的,後來在一起投資的人他們有大概講解是誰招攬誰,我才知道尤淑貞應該是蘇陳美央上面的人。」、「我是在學校當志工的時候認識李莉雯,我有表明我想要投資,李莉雯就轉介蘇陳美央給我認識,蘇陳美央再轉介胡克杰,進而知道天峰公司的案子。」、「第一次講解方案內容的是胡克杰,李莉雯及蘇陳美央是介紹胡克杰給我認識的人。」、「我只知道那時候主要窗口在發佈訊息的人是尤淑貞,至於尤淑貞是不是臺灣地區最上線的幹部我不清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鄭茱月、江其芳等人,我有分享資訊給他們,這些人都是我的同事、姐妹或是同學。」、「我是蘇陳美央招攬的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的部分,不算是招攬只是分享,所以我個人不是蘇陳美央的下線,因為下線感覺是要跟他們一起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1頁)。 ⒎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到伊家,跟伊 討論才知道天峰公司;是蘇陳美央跟伊講解天峰公司的獎金、獎勵制度,伊有參加賀緹飯店說明會,伊投資5千美元約新臺幣18萬元交給張心梅,再轉交予蘇陳美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1、202、206、207頁)。 ⒏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跟伊分享天峰 公司的投資,伊有參加天峰公司在台中的說明會,伊是投資18萬元的方案兩個單位,款項有用匯的,也有請張心梅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22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並提供金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等節,足見被告等參與之行為,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而代為提供匯款金融帳戶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其等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將其非法吸金犯行所得財物,自其等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而以現金方式交予胡克杰,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84%、96%、108%、120%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世威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 人的招攬人,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台灣地區的幹 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除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外, 其餘列伊為招攬人的部分均否認,也均不承認有經手任何款項,伊沒有因為介紹其他的投資人,而獲得額外的獎金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人有匯款22萬2 千元到伊帳戶之事實,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財務秘書,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否認有收到洪薇雅轉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張心梅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12、13所示的投資人,是伊招攬的,投資人的款項也有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的投資方案、紅利、換算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其他的客觀事實伊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臺灣地區幹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且跟好朋友純粹分享一個投資的訊息,伊所收的投資款都轉交給胡克杰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世威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報 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世威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質之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 息是洪薇雅告訴伊的,她說蘇陳美央說天峰公司已經沒有領到錢了,天峰公司的損失看看是否能從投資世威公司補回來,才決定要投資的;伊投資3球99萬元,33萬元匯給洪薇雅,66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洪薇雅,洪薇雅說錢都拿給蘇陳美央;伊沒有拿到任何紅利,本金也沒有拿回,全部血本無歸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7、188頁)。 ⒉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蘇陳美央告訴伊的,是蘇陳美央向伊招攬跟遊說投資,伊是因為蘇陳美央才投資世威公司的;伊有告訴馬小立,因為同樣都是投資失利,想說是不是可以從中把失去的補回來,伊才講的;李莉雯負責幫蘇陳美央操作電腦,也有幫忙講解投資內容;伊投資99萬元,有部分是蘇陳美央來臺中跟伊收的,有部分是伊父親拿去蘇陳美央的家給她的,伊的認知是蘇陳美央代替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世威公司的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1、346、348、350頁)。 ⒊證人方慶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太太的哥哥的 女兒蘇文貴介紹張心梅,世威公司的投資是聽張心梅講的,沒有張心梅的推銷跟介紹,伊不會投資世威公司,伊是投資9萬9千元,匯到張心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交給張心梅操作;後來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41、144、145頁)。 ⒋證人馬小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洪薇雅主動告訴伊世 威公司的投資案,因為天峰公司被凍結了,利息領不出來,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說,天峰公司如果虧了,可以投資世威公司,從世威公司補回來;伊是先認識蘇陳美央,再認識李莉雯,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講投資世威公司的獲利不錯,是洪薇雅跟伊講,伊才決定投資的;伊投資33萬元,現金交給洪薇雅,再轉交給蘇陳美央;伊投資世威公司的利息沒有拿到,本金也全部都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 ⒌證人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投資一千美元,投資款是交給張心梅,張心梅說會幫伊匯給胡克杰,伊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⒍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案是張 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3千美元,本金是拿9萬多臺幣交給胡克杰;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155頁)。 ⒎證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介紹世威公司 投資案,投資內容都是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三千美元兩個單位,分別匯至張心梅郵局帳戶;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6、237頁)。 ⒏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文貴招攬伊的,陳 依華也有跟伊說投資這個有錢就不用去山上工作;因為蘇文貴認陳依華當乾媽,伊是信任陳依華;伊投資99萬兩個單位,一次是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匯給蘇文貴,另一次是蘇文貴有在場,伊將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拿給蘇文貴;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5、196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108%、120%、132%、144%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天峰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世威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與胡克杰、 李少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總」、「張Eason」等人;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與胡克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分別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 之帳戶,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各次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 ,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分別高達15,111,000元、7,51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兼衡被告蘇陳美央涉案之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高,及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吸金規模雖分別為天峰公司投資案15,111,000元,世威 公司投資案7,515,000元,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此部分即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問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蘇陳美央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9 已扣案 二 iPhoneX牌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4 已扣案 三 ASUS A553M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5 已扣案 四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3 已扣案 五 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4 已扣案 六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1 已扣案 七 Apple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VC6XWHLFF)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2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