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0-金重訴-1135-20241218-3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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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參與人之 代 表 人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參 與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 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 伍萬零壹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法順利償還銀行貸款,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為詐取貸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其於不詳時間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同時將其未徵得陳中河會計師之同意,逕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查核不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及其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即俗稱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不實銷售額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日分別核撥貸款2,000萬元、2,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萬元作為定存質押,實際放款1,400萬元),進而詐得共計4,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8年3月間,接續以前揭同一方式,將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401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惟因謝明陽就107年間貸款案部分違約而未實際放款,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於承辦人員對保時訛稱:台通公司之銷貨對象包括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於107年7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7年7月26日核撥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而詐得共計1億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5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7日核撥貸款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復於106年8月間,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6,000萬元,並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3,000萬、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3,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又於107年7月間,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8,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復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5日分別核撥貸款8,000萬元、8,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均用以償還先前貸款),進而詐得共計3億3,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24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8年2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5,000萬元,並於108年2月25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而詐得5,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謝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㈡⒍暨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目的,本案係為向「銀行」詐得「貸款」,前案則係為向「投資人」詐得「股款」,從而,被告本案詐貸犯行與前案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對象、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明顯獨立可分,自不具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數罪,為數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案當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1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1】第3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下稱偵24682號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65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張家銘、會計師陳中河、兆豐銀行授信部門科長何俊杰、台中商銀放款業務承辦人董孝銓、安泰銀行法金業務助理陳怡璇、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處業務承辦人徐煇熹、安泰銀行法務劉義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2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2】第3至8、45至55、201至211、359至369、507至517、745至7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6593號卷】第119至123、361至364頁)均相符合,並有證人張家銘提供之台通公司資料(含100年至105年財務報告、106年3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6年1至5月自結財務報表、某公司105年5月13日訂單、台通公司簡介、台通公司5年預計報表、專利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評價之初步資料需求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9至43頁)、兆豐銀行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13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於該行往來之相關申貸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至55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57至7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9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93至108頁)、台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09至113頁)、台通公司102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14至118頁)、106年至108年1、2月之台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119至131頁)、107年台通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3至135頁)、進銷貨情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7頁)、兆豐銀行108年12月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5年至108年間貸款相關資料及借款明細表: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5、216頁)、兆豐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2018北台中【兆】授字第00230號)(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7至224頁)、兆豐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2019北台中【兆】授字第00159號)(見調查局卷3之2第225至232頁)、台中商銀108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3410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貸款相關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9至157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59至175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77至19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95至210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1至213頁)、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4至216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7至218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9至221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2至223頁)、104年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5至243頁)、台中商銀108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898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徵信調查報告(案件編號063-107/04/17-195)(見調查局卷3之2第至637至645頁)、台中商業銀行之台通公司徵信調查報告(案件編號063-107/07/10-367)(見調查局卷3之2第647至649頁)、台中商銀所提供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見調查局卷3之2第493至506頁)、安泰銀行108年8月7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14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申貸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45至264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65至28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83至298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99至300頁)、105年7、8月至107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局卷3之1第301至309頁)、台通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311至316頁)、SKhynix訂單(見調查局卷3之1第317至319頁)、台通公司銷貨收入累計明細表(106年1~12月、107年1~6月)(見調查局卷3之1第321至322頁)、安泰銀行109年1月8日(109)安作服字第1097000006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521、522頁)、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彰化商金字第1080004428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貸款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23至341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43至360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61至376頁)、台通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7至384頁)、105年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385至403頁)、107年1-11月銷貨收入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5頁)、台通公司進銷貨情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6頁)、記憶體散熱模組專利價值評價報告(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7至439頁)、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2月25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80006081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徵信報告分析(見調查局卷3之2第59至76頁)、陳中河會計師函覆之「100-107年度台通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件」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3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3】第5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19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2至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見調查局卷3之3第673至723頁)、證人陳中河所提出之真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41至461頁)、104及103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21至440頁)、10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395至419頁)、106及105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375至394頁)、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09至243頁)、104及103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45至279頁)、10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81至325頁)、106及105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87至101頁)、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67至177頁)、105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79至189頁)、106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91至201頁)、107年度1月至6月(見他6593號卷第203至207頁)、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105年8月18日、106年8月30日、107年7月2日)(見他6593號卷第15至19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他6593號卷第21至50頁)、動撥申請書(見他6593號卷第59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即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接續詐貸安泰銀行部分),業已跨越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後,依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1表,依前揭說明,上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件蓋章並交還被告之401表,即屬公文書。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貸安泰銀行犯行部分,其中雖有2億5,0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6,000萬元+8,000萬元+8,000萬元=2億5,000萬元)之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核貸,然此種核貸方式既已將台通公司原本之舊貸款債務予以清償,即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舊貸款債務經清償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再加上台通公司另外實際取得8,0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足見台通公司因被告上開詐貸犯行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8,000萬元+2億5,000萬元=3億3,000萬元),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 ㈤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兆豐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詐貸台中商銀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詐貸安泰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 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1表後復持以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惟偽造、變造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向安泰銀行詐貸所獲取之款項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非妥適,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被告分別數次行使不實財務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變造401表而向兆豐銀行、安泰銀行詐貸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或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4家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台通公司迄今已分別償還兆豐銀行1,021萬3,669元、台中商銀3,484萬1,380元、安泰銀行2億6,040萬8,512元、台北富邦銀行715萬9,675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經營台通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詐貸等犯行所使用之不實財務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造401表,既皆已交予本案4家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向本案4家銀行為詐貸等犯行,台通公司因而取得貸款,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符,又台通公司雖已清償部分貸款,惟迄今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貸款金額尚未清償,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從而,除台通公司業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額共計7,262萬6,656元部分(計算式:2,978萬6,331元+4,284萬325元=7,262萬6,6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台中商銀及安泰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額共計1億3,475萬108元部分(計算式:6,515萬8,620元+6,959萬1,488元=1億3,475萬1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不實財務報表暨偽造查核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 1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2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 (二)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損益表 (一)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5億174萬5,407元(每股盈餘0.94元) (二)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2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損益表 (一)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二)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3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0元。 二、損益表 (一)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二)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4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1元。 (二)其106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7,356萬5,74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億7,356萬5,754元)。 二、損益表 (一)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二)106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22億1,624萬7,083元。(每股盈餘15.0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屬年月份 營業人 不實銷售額 備註 1 104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104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104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7.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4 104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9.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5 104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6 104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7 105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8 105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5.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9 105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7.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0 105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1 105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2 105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3 106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4 106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5 106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6 106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7 106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8 106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9 107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0 107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5.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1 107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2 107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3 107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4 107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5 108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迄今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兆豐銀行 2,978萬6,331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9頁) 2.台中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 3.安泰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5.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4日中院平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25722號檢送111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8頁) 2 台中商銀 6,515萬8,620元(計算式:3,441萬2,687元+3,074萬5,933元=6,515萬8,620元) 3 安泰銀行 6,959萬1,488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84萬325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39、40頁 2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159、160頁 3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77頁 4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93、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