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1-侵訴-9-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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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騏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高楓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麒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由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經營之酒吧,結識在該處兼差之AB000-A109516(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暢談愉快,丙○○、丁○○乃與甲女相約再前往他處唱歌,後改約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依約搭乘計程車於109年10月27日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丙○○、丁○○即一同引導甲女共乘電梯上樓。3人於丙○○住處飲酒、聊天、把玩撲克牌後,丙○○、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將甲女強拉進入臥室,丁○○亦尾隨進入,並共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輪流數次將其等陰莖放入甲女之口腔內,或以其等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插動,而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向丙○○、丁○○表示已約友人來接送,丁○○始於同日4時50分許陪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由與甲女同居之友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去。嗣甲女向戊○表示其遭性侵害,且持續哭泣、情緒不穩,戊○帶甲女返家稍事安撫後,即偕同甲女之友人鄧○○(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帶甲女至警局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A109516A(下稱丙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威麒、丁○○被訴刑法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丙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甲女案發時工作場所名稱及證人戊○、丁男、A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戊○、丙女 、A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女、戊○、丙女、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 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甲女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乙○○○○,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及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乙○○○○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威麒、丁○○固均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 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往並與被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訴書所指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戊○搭載而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合意性交,飲酒過程中3人有聊到發生性行為這種事情,甲女說她已經很久沒做這種事情了,覺得伊與丁○○都長得不錯,好像可以試試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甲女指述本身有瑕疵,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也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甲女在依社會觀念較複雜的酒吧工作,又隱瞞自己年齡,伴隨審理過程,甲女過往經歷逐一浮現,可認甲女非一般尋常女子,有複雜社會生活背景、交往複雜。甲女對當時男友為誰此節,與相關證人證述都不一致、互有矛盾,可推論甲女對本案指述恐出於複雜或不良動機,況本件多有蹊蹺之處,甲女離開後,回到家中仍傳訊予共同被告其中一人告知平安,顯與遭遇重大侵害之人之反應不相符,本案亦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不無懷疑甲女是否基於性交易對價不成而要誣陷被告。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所採用心理衡鑑工具,係在所有創傷事件所共通使用、泛用型工具,並非特別針對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所使用工具,並不能以此來認定倘若受測人甲女有創傷就必然是因為性侵事件所導致。本案二名被告已互相做證另一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丁○○辯稱:3個人在聊甲女有無男朋友、甲女的感情狀況等,甲女說她是雙性戀,男生女生都可以,也說伊與徐威麒兩個長得還不錯,她也很久沒有發生這件事情,她說不然可以嘗試看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鑑定創傷症候群最初設計用來當作治療,鑑定人醫師只就甲女當下自述心理狀態去做量表,所以僅偏重甲女自己的陳述,其實就是以甲女自己的陳述為基礎而做心理鑑定。實務上亦有被害人未被鑑定出有心理症候群,法院仍認不能以沒有創傷症候群而認為性侵不存在,基此可知創傷後症候群是否存在與性侵有無並無一定因果或必然關係,因此創傷後症候群不能當作性侵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甲女的年齡、當時從事職業、與被告二人會面的時間地點、交際應酬的場合,較不能以一般合意性交的標準去審視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他處 續攤,終改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往並與被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訴書所指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戊○搭載而離開等節,業經被告徐威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卷第34至39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194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8844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5頁;偵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7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丙○○、丁○○與甲女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1頁、第127頁)暨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⑵案發大樓照片(見他卷第27頁)、甲女手繪案發地民宅平面圖及房間平面圖(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40頁);⑶甲女與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頁)附卷可稽。又甲女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甲女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型別相符;於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丁○○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號19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15970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既有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性交、是否有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茲分敘如下:  1.甲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下班後在店內跟被告等聊天,被告等 一直找伊玩遊戲,被告等問要不要換地方,伊想說可以與被告等當朋友、想繼續與被告等玩,就答應邀約,徐威麒就發1個地址給伊。伊先回家放東西,再搭計程車去真善美大廈,該處是徐威麒之住宅,抵達之後先玩撲克牌,輸了要喝啤酒,伊就與被告等玩牌、飲酒,被告等灌完伊酒後,徐威麒就拉伊進房間,將伊壓制在床上,伊背部朝上,丁○○過來脫伊之衣服,伊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點點裙子,因伊有飲酒且被告等是男生,伊無法抵抗,衣物全遭脫去。被告等強制要伊口交、強塞性器到伊口中,伊有飲酒沒力氣抵抗,當時伊趴著,被告等輪流以性器塞伊嘴巴及自後方塞進伊之陰道,次數不記得了。伊有說伊不希望這樣,身體因喝酒不太能反抗,被告等有壓伊手,後來被告等將伊轉至正面,掐住伊脖子,正面時性器官也有插入,被告等都沒戴保險套。後來伊找機會出來接室友電話,被告等才讓伊離開,伊確定沒同意發生性行為,額頭及頸部傷勢是當天性侵害造成,左前臂紅腫及割傷是因無法接受這樣事實,想要自殺等語(見他卷第50至53頁;偵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徐威麒僅是案發當天認識,當天被告其中一人用LINE給伊 地址,伊坐白牌計程車前往,被告等在路口接伊。當天有玩遊戲,用這種方式來勸酒,是喝啤酒,伊喝多了,到後面就意識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中途有想離開過。當時被告其中一個脫伊的衣服,伊全身衣服連內衣、內褲都脫掉,不確定有無手指插入陰道,但生殖器的部分記得有,被告2人都有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有拒絕、有抵抗,被告等將伊強壓在床上,有要求對他們口交,有一個人在對伊插入生殖器時,另一個人要求口交,同時進行,性交的姿勢應該是伊趴著,被告等從背後以性器官插入,不記得有無男上女下性交姿勢,記得被告等沒戴保險套。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樣方式去拒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得很久,伊不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伊前往之前即稍微有醉意,上樓時就稍微有頭暈,在徐威麒家中喝酒後就已經快要喪失控制肢體的能力了。完事後當下伊就是想要離開,所以趕快連絡朋友,然後就穿衣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1頁、第267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互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係在工作地酒吧結識被告等,案發當日方認識,其有在被告徐威麒住處先玩遊戲、飲酒,連續飲酒後已有醉意,之後遭壓制在床、脫去衣物,遭被告等以性器口交及插入陰道,其有表示拒絕、有抵抗,但因不勝酒力,無法出力抗拒、無法控制肢體等情,均大致相符。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樣方式去拒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得很久,伊不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等語,固故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拒絕、有抵抗」等語,有所出入,然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女證述雖有上開前後不盡相符之處,惟其證述遭被告等壓制、脫去衣物後性交,伊因飲酒無力法出力抵抗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況本件案發日為109年10月27日,距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即112年3月28日,已有2年又5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又衡情甲女經歷遭受性侵害過程,常人均可認係極端痛苦而難以忍受之經驗,甲女驚魂未定,無法完全記憶案發過程實屬合理,如要求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須與其先前偵訊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本院認為甲女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偵訊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  2.甲女既證述案發當時已有酒醉、不勝酒力情形,參以被告徐 威麒於警詢供稱:當天伊等與甲女先在餐廳喝酒喝了一陣子,甲女問要不要續攤。案發後伊致電甲女,僅係欲詢問甲女是否安全到家,因甲女也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39頁);被告丁○○於偵訊亦供稱:當天大家約六、七分醉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綜上已足認甲女於遭被告等壓制、脫去衣物、性交前,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落,則本件本難期待甲女當時可做出有效、具體之抵抗。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經驗傷結果,外陰部固無明顯外傷,然有左前臂紅腫、額頭紅腫、左頸紅腫、右頸多處紅腫等傷勢(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此均與甲女證述其遭拉進房間、遭壓制在床、背部朝上之姿勢而遭生殖器插入及之後身體遭轉至正面,脖子遭掐住等情,論理上得造成之傷勢相符,且戊○於偵訊證稱:接到甲女後,手腕那邊看起來有勒痕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換成醫院的衣服時,我們也能看到她手腕上的紅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參以被告均為成年男性,甲女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2人佔體型及人數優勢,可輕易壓制甲女,自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3.再者,甲女係因與被告等在酒吧達成「續攤」合意,最終方 前往案發現場此節,甲女證述及被告等供述並無出入,可認定為基礎事實。觀諸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前傳送「我先回家你要開嗎?我沒什麼錢了」、「可是是姐姐的客人我才拼命的喔」、「地址」、「馬上到」、「我等車到喔」、「謝謝你」予訊息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則回應「我給你、沒關係吼 傻瓜」、「我也是因為你我才拼命的吼」、「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少 我們再給妳 」、「是我們要謝謝妳」等訊息。被告徐威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甲女稱「你要開嗎」應該是指要唱歌的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應該是指開唱歌的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細譯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配合被告徐威麒、甲女上開所述,足認甲女與被告等於案發前在酒吧達成之「合意」,純係「續攤」,且本欲以KTV為「續攤」場所,實無任何談及性交甚或性交易內容,至被告徐威麒雖以LINE傳送「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少 我們再給妳」字眼,然綜觀雙方LINE全部內容,可知此允諾支付甲女金錢之舉動,不論是基於相談甚歡下,禮貌性酬庸甲女於下班後之「朋友陪伴」,抑或即是甲女平時在酒吧「陪酒工作」之延長所應給付報酬,自無從藉此推論係約定性交易之代價。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戊○及當時男朋友(按即丁男)等一下要再出門,要跟客戶去喝酒聊天,出去跟朋友喝酒,戊○有提醒伊說時間也很晚了,問伊是不是真的還想出門。伊請戊○大概幾點的時候來接伊,有傳遼寧路608號的地址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佐以卷附甲女與戊○於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頁),可見甲女先傳送「遼寧路一段608號」訊息予戊○,戊○傳送「快結束跟我說」予甲女,甲女即回應「好、等等4點到樓下等我」,並參酌被告等與甲女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1頁、第127頁)所顯示錄影時間,被告等與甲女係於案發當天約2時4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綜上,甲女進入案發地大樓電梯上樓時,距甲女指定戊○前來接送之「4點」,已不足1小時20分鐘。則衡諸常情,設若甲女已有計畫與被告等飲酒玩樂後,再續行性交行為,則需耗費相當時間,甲女諒不至指定戊○於如此短暫時間後即前來接送。是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甲女係與被告等事先合意覓地進行性交或有計畫將為性交行為,是甲女證稱於被侵害過程中曾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語,符合經驗法則。  4.依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所顯示錄影時間,可見甲女係於案發當日約4時49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去,依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所載開始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9時50分、結束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12時10分(見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顯示受理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2時0分(見不公開卷第9至10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甲女於109年10月27日18時13分報案(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綜合上開各項事件時序,甲女於當日4時49分許離開案發地後返家,至遲於當日9時50分前即已前往醫院驗傷、向主管機關報案、尋求協助,進而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難謂有何遲延、觀望情事。又甲女與被告等本僅偶遇結識,素無恩怨,甲女對被告等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證等風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多次製作筆錄?據此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5.再綜合比對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丙○○提出與甲女LINE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徐威麒於緊鄰案發時間後之4時52分、4時59分致電甲女,但未接通;甲女則於5時20分傳送「到家了」予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於5時22分傳送「擔心妳、放不下妳」予甲女,甲女旋回傳「沒事的」等情。被告徐威麒於警詢供稱:致電予甲女及傳送「擔心妳、放不下妳」,只是要詢問甲女是否全安到家云云(見偵卷第39頁)。然設若被告徐威麒與甲女偶然相遇,於案發當時係徵得甲女同意與之性交,一番男歡女愛後,被告徐威麒心無愧疚,則性交結束後,甲女已有通知戊○接送,安全無虞,被告徐威麒又何需急於聯繫甲女,並稱「擔心妳、放不下妳」?甲女又有何情況足以令人「擔心、放不下」?被告徐威麒此舉,反益徵其對與甲女甫結束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甲女,遂於事後藉由對甲女「示愛」之方式以安撫甲女。  6.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之電梯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⑵)結果略以:   4時49分53秒:A女進入電梯並按壓樓層,丁○○隨後跟進電梯 。   4時49分58秒:丁○○環抱A女,其右手繞過A女後頸輕拍A女右 後肩,於丁○○環抱A女時,A女面無特殊表情,雙手下垂。   4時50分03秒:丁○○右手搭在A女左後肩,左手比六。A女稍 微點頭,面無特殊表情。   4時50分10秒:丁○○低頭吻向A 女,A女面無特殊表情,與丁 ○○接吻1秒後臉朝下,丁○○再將臉靠向A女,A女頭往右下,A女表情因攝影角度因素無法辨識。   4時50分14秒:A女左肩往前,臉部朝下,A女表情因攝影角 度因素無法辨識,丁○○往後,右手摸A女後腦再碰觸A女左手肘,左手指向電梯外。   4時50分18秒:A女頭些微上下擺動,左手持行動電話,左手 臂往左前方抬起,電梯門尚未完全開啟,A女已走向電梯口,電梯門完全開啟同時,A女左腳已踏入樓層地板,丁○○隨後離去。   有本院製作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是甲女於案發後固面無特殊表情,且無明顯抗拒、嫌惡被告丁○○之表現,惟審酌甲女斯時甫遭被告等性侵,仍處於夜間孤立無援又身處異地之處境,周遭亦不知有何人可以求助,如輕舉妄動不免擔憂有二度受侵害之可能,故其在電梯內之舉措,實屬合理。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之證述,可資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⑴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載甲女回家途中,甲女說被性侵過程,說遭2名男子壓在床上、性侵得逞,就在路邊情緒崩潰、暴哭,回家後伊安撫甲女情緒,甲女有自殘行為,甲女想洗澡、想逃避這件事,覺得自己很髒,伊勸說要去醫院,勸了一早上,就帶甲女去醫院就診報警驗傷。這件事後,甲女就待在家裡休養,就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與甲女說好會親自接送她回家,然後甲女在回家的路途上說出被兩位暴力性侵,然後就一直哭到早上。甲女親口對伊講遭到強姦,就講說被侵犯這幾個字。原本甲女都不講話,到最後面才講出來,然後在路邊哭。甲女一開始是很崩潰的,不想要去,是我們勸甲女到早上才去驗傷。甲女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不想去醫院,伊與室友一起說這個要去驗傷,說到早上,甲女才願意配合去急診跟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⑵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睡覺突然被甲女及戊○叫起來說有出事,就是說剛剛陳述的性行為的部分,因為事情都發生了,伊就想說先去做該做的,去驗傷,去警局備案。當下甲女有點在發抖,就是發抖、哭泣,無法很好的講出事情經過,所以讓戊○來講。伊從醫院離開後,忘記是誰給伊訊息,問伊要不要回來看一下,後來在家中房間看到甲女有吞藥,看起來是已經有先吞了,然後還在吞。在這個事件發生後,甲女發始會有摔東西、半夜驚醒、吞藥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晚上在睡覺然後甲女打電話來,接到電話聽到甲女大哭說在醫院,伊就問發生什麼事,就哭很久才說有被侵犯,我們趕快趕去醫院找甲女,就問身上有怎麼樣或現在怎麼樣,那時沒有說,只是就一直在哭,精神很糟糕,只要問那些甲女就會發脾氣,就很激動,所以伊只能就不講話,只有讓甲女冷靜。三不五時都被甲女朋友打電話來說甲女服藥、割手、割腳什麼的,就說最近好了,準備要開法庭,因為沒有通知單,所以伊不曉得何時開庭,甲女是有打電話跟伊說28日要來法庭,然後那時候甲女就又開始打電話哭鬧,情緒瘋亂,說根本不想來把這件事情結束之類,因為甲女覺得又在讓她受創傷這樣子,就覺得伊為什麼都沒有關心,反正甲女會亂一團,把情緒丟到伊這裡來。她朋友住在那邊那個妹妹,伊有打電話說甲女身邊有沒有藥,因為那個妹妹說甲女好像又再開始找藥要自殘這樣。甲女曾經說過什麼覺得她爛,覺得她是垃圾亂講一堆這樣子,有兩次伊聽甲女有這樣子說,就說「妳知道我每一次想到那個畫面跟想到被人侵犯的時候,妳知道我什麼感受嗎」之類的,三不五時會發作是去年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第293至294頁)。⑷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們去了解,包含跟兩位被告談過及甲女談過,我們很明白知道女生在不情不願的情況下被處理,女生也很明白的說她當下她不想要發生這件事情。伊印象中甲女跟伊說的意思是,為了要保住性命安全,就算心裡再怎麼難受也要想辦法走出那個門,所以甲女有跟伊說連搭電梯的時候都不敢有任何動作,一下來馬上找室友帶去警局報警。伊約1個月後找到甲女,經甲女告知是被3P強姦,甲女當時情緒算是難過、不舒服、有落淚,然後有說在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第378頁)。互核證人戊○、丁男、丙女上開證述,均有提及甲女當日案發後即有激動失常、持續劇烈哭泣之情緒反應;又證人丁男、丙女均證述事件經過後,甲女仍持續有情緒不穩定、自殘情形;而證人A男於案發後1個月接觸甲女,甲女仍有難過、不舒服、落淚情形。是上開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之證述,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四)衡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 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經查,甲女於109年11月2日曾前往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主訴略以:前陣子遭人性侵害,最近狀況變得好複雜,花好多時間才讓自己走出門等語,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甲女於113年1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查略以:會談期間避談案件經過,解釋自己相當不願意再回憶案件內容,原想缺席本次鑑定,為讓司法流程盡快結束而不必再面對故勉強自己前來,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其陳述能力,描述案件後生活樣態和情緒困擾時,表情多為苦笑或合理化/淡化感受,似乎較壓抑自身感受。回想起事件會覺得情緒低落,否定自己(覺得自己髒)、較害怕男性,不喜歡被碰觸手腕及後頸,因為會感覺就像當時被壓制的感覺且睡眠品質變得差(一星期可能2天沒睡5天做噩夢驚醒),只要有想到案件就無法睡。經常胸悶頭痛至今。會排斥家人關心,因會有被提醒該事件的感覺。⑵心理衡鑑總結略以:目前主觀知覺有顯著的情緒困擾,包括憂鬱及焦慮情緒,且MCMI(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顯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量尺分數得分過高,以及創傷評估表中得分高於切截分數。⑶鑑定結論:綜合甲女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詢問,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性侵案件發生有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亦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相關之症狀,且與本案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佐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的陳述中其實有在事件發生後的一些症狀,我們有在她的精神狀態檢查、她對於整個案件發生後的狀態描述,那些都有相關的症狀,我們是依據這樣去判定她有ASD ,加上她的時間影響也比較久,所以也覺得有PTSD的狀態,因為只要超過一個月還有持續那些症狀就會轉成PTSD」、「我會覺得她有改善,因為她至少從不敢出門到我們鑑定當下已經試著去工作了,她已經有出門,據她所陳述在朋友協助下她有開始在做一些工作,若從完全不敢出門到可以出門,我相信是有改善,但若以當下的量表分數看起來我是覺得還是有症狀」、「就我們所獲取的訊息,她過去所獲取最大的創傷就是本案,且是在本案後才新增的一些症狀,會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因果關係,所以會推測是案件造成的」、「跟她會談的過程或從她的表達,甚至於她其實在測驗中的語文能力,簡單來說從整體的評估過程中我的判定覺得她應該不是誇大,甚至於她自我辯護的能力相對比較薄弱,因為她的IQ偏低,以一個功能來說就是與一般人比起來相對比較不好,我當下鑑定過程中沒有誇大的感覺,量表也是在她理解的狀態下去寫的,她的陳述我們也沒有聽到一些浮誇的言詞,因為有些言詞是她會不會不舒服、有無致傷等,當然若說有無可能她忘記哪些事情、說哪些事情,那一樣也是在她有無陳述事實與否,那我就不知道,但我覺得要誇大也要能力夠好」、「(審判長問:妳從何時開始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工作)我的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已有近20年,這中間都會接觸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職業傷害、火災、車禍後的,也有性侵的個案。(審判長問:從妳第一次做相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案例,約有10幾年了)哪一年開始有第一個案例我不確定,若以拿到專科證書已有近有20年,這之間陸續都有案例的接觸。(審判長問:妳迄今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幾次)我真的不知道有多少案例,但至少5例以上沒有問題。(審判長問:是性侵的部分)性侵沒有那麼多,性侵印象最深刻是至少有1例,但不是本案,還在治療中,我也不確定還有無其他案例。(審判長問:在妳的鑑定報告第三頁中,個案填寫妳說沒有明顯的做態,也可以認定妳認為受測人沒有做假)對,至少我們跟她互動的過程及她所填寫的不是蓄意做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8頁)。依上,本件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展現之情緒反應,案發後之情緒變化及自殘行為,且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接受醫院精神鑑定,均足認定甲女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相符,此症狀與本件性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足以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甲女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性交、已有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係違反甲女意願。被告等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然二人以上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等、甲女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徐威麒、丁○○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而滿足其等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抵抗且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等猶違反甲女意願,逕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至甲女於被告等行為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尚未與甲女、丙女和解、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簡易庭111年5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⑷被告等前科素行(被告徐威麒及丁○○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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