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1-原訴-44-2024101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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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純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純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蘇鈺婷」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純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固為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以加重其刑,為協商範圍所斟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林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蘇鈺婷,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朱靖凱、林承恩、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蘇鈺婷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蘇鈺婷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蘇鈺婷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張祐銓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蘇鈺婷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張祐銓、蘇鈺婷遭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朱靖凱、「黑屎」、曾志佳、林承恩等4人乃下車並圍上蘇鈺婷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承恩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蘇鈺婷從該空隙步行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蘇鈺婷下車,曾志佳見蘇鈺婷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承恩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蘇鈺婷逃離。嗣蘇鈺婷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承恩等人並於伍純玉上車時,圍於其後方,林承恩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蘇鈺婷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蘇鈺婷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蘇鈺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蘇鈺婷簽立本票給朱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蘇鈺婷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蘇鈺婷還我錢;被害人蘇鈺婷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蘇鈺婷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蘇鈺婷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蘇鈺婷看到我後就 把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蘇鈺婷下車,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被害人蘇鈺婷、張祐銓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蘇鈺婷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被害人蘇鈺婷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張祐銓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張祐銓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顯知悉被害人蘇鈺婷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蘇鈺婷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蘇鈺婷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路上看到被害人蘇鈺婷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對被害人張祐銓、蘇鈺婷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林承恩、伍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係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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