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1-原訴-44-20241218-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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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376頁,本院卷二第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棒球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61頁),而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乙○○,與前述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丙○○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被告係隨同同案被告乙○○至現場,而其等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時間(見偵卷第89至92頁),可見本案衝突時間不超過3分鐘,尚屬短暫,且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辛○○達成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8頁),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乙○○、甲○○、丙○○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辛○○,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辛○○調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丁○○、辛○○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60萬元,但是要扣成本,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棒球棍,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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