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1-易-2092-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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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揚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玉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乃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乃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未 扣案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皆 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   ;陳永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 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林恩旭(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顧乃湘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詎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及立樺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陳永騰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與陳永騰所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水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試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42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向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由王振揚、林玉彬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27萬2,388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寶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案終以26萬6,623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20萬3,958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7年6月8日公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農 業及建設課「臺中市南區萬安聯合集會所耐震補強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勞務採購案(下稱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或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記之工程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另亦積欠顧乃湘136萬元之債務,王振揚、顧乃湘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借牌費用作為顧乃湘容許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並與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6月22日參加 投標,經議價後以70萬5,801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南區區公所標案終以69萬7,000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69萬4,500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係陸續分次於108年1月7日、108年8月20日及108年8月22日經匯入及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顧乃湘即指示不知情之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計算扣除借牌費用17萬4,250元及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郵資73元,並退還王振揚進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欠顧乃湘之債務。  ㈣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向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亦經議價後以46萬1,764元得標。嗣王振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立樺公司及顧乃湘(   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3、183頁、卷二第319至35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並有證人陳永騰、證人即受被告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之胡亮節、證人即與被告王振揚共同經營聚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環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綠公司)之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另有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博瑞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水產試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   、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6頁),已足認被告王振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只是跟李永松配合擔任監造,要賺工錢 及監造費,本案是林恩旭設計及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設計簽證或監造會勘需建築師到場,被告王振揚有多次與林恩旭共同至現場會勘,且林玉彬或被告王振揚公文用印前均傳送給洪守信確認,設計圖說送審前由林恩旭確認後送出,廣丞事務所內部有就標案進行討論查核,顯然只是複委託的情形,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告王振揚是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專業,各自基於專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非借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有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林玉彬辯稱:伊是立樺公司的經理,當初只是因為這個 案子需建築師才能標、標不出去,立樺公司不能標,伊跟林恩旭是好朋友,洪守信的案子都是伊在設計,所以伊才幫忙介紹王振揚跟林恩旭他們認識,伊介紹時知道是為了要標這個案子,伊沒有跟王振揚一起標這個案子,伊只是幫忙廣丞事務所帶印章過去陪王振揚議價,還有幫洪守信拿用信封包起來的錢給王振揚,伊沒有參與或從中謀取利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玉彬自始無意參與任何投標案件,會議紀錄到場廠商簽名欄雖有王振揚、被告林玉彬之簽名,然僅王振揚持有廣丞事務所委託代理之授權書,投標價格、工程所需資金人力甚或工程利潤分配均與被告林玉彬無涉,實際上投標的廠商也是合格的廠商,被告林玉彬僅因保管廣丞事務所印章而受王振揚所託偶然前往標案現場,並基於王振揚之請託向洪守信提出投標之邀約,僅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單純居間介紹,介紹時只認為洪守信、王振揚已經談好後續合作方式,與廣丞事務所是接洽洪守信,證人林恩旭稱被告林玉彬參與只是單純推測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 惟均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並與亦從事前開業務之洪守信共同經營廣丞建築師事務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公告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均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資格,被告王振揚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各該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各該金額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及匯費後曾於前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各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前開各該金額後將餘款交由被告林玉彬交付被告王振揚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恩旭、洪守信、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決標公告、中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守信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林玉彬打電 話表示王振揚想投標,因王振揚沒有開立建築師事務所,希望跟伊合作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伊本來沒有意願投標,也從未投標過耐震補強案,因事務所本身沒有結構方面專業人才,若得標也是要委託結構技師處理,算一算沒有什麼利潤,做一下經驗,因伊跟林玉彬私交很好且業務往來頻繁,伊就答應他,當時沒有談到發票費用的問題,因依行情借牌費用是標案契約金額的百分之10至15,所以他不需要特別討論借牌費用,林玉彬跟王振揚就自行處理領標、押標金、投標等事宜,有需要事務所提供的文件包括正式的大小章用印、繳稅證明及開業證明等都是林玉彬親自到伊辦公室拿取用印,伊以前也有給過他大小章,他如果要自己蓋通常會跟伊講一下,後續他說已經得標,若收到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的公文伊都會聯繫告知他,履約事項也由他們自行處理,伊沒有介入過問,後續設計圖簽證或監造會勘需要建築師到場,伊有聯絡林恩旭去,林恩旭說得標就配合處理,王振揚曾經將寫好的服務建議書及紙本設計圖寄到事務所,伊請林恩旭簽證後再發文函送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監造的人李永松是王振揚派的,伊不認識,直到撥款後伊扣除借牌費其餘款項都是用現金拿給林玉彬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卷三第110至162、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   ),核與證人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廣丞 事務所沒有做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的專業,洪守信向伊表示如果得標可以將結構設計的部分複委託給林玉彬,投標文件製作、現場評選廠商代表伊都沒有參與,得標後規劃設計伊沒有討論,是由王振揚或林玉彬將圖說寄送到辦公室,伊再審圖簽證,伊是到監造階段因為林玉彬、王振揚曾到臺中載伊到新竹工地辦理會勘才認識王振揚,他們如何配合伊不清楚,監造幾乎都是王振揚自己負責,伊沒有保留會勘及查核的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至9、162至163、373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7頁),參以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資料均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押標金亦由被告王振揚支付,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聯繫均由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寶山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由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出席,驗收由被告王振揚、李永松出席,竹東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竣工會勘均由被告王振揚出席,尚無林恩旭、洪守信曾出席前開各該標案任何會議之紀錄等節   ,有證人王雅慧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 頁),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及中機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3至145、231頁、卷三第103至111、267至271、339頁),均與證人洪守信、林恩旭前開各該所述其等係經被告林玉彬洽商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洪守信、林恩旭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林玉彬應確如證人洪守信、林恩旭前開各該所述曾先後向洪守信洽商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寶山分隊標案及竹東分隊標案等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皆無投標之意願,均知悉被告林玉彬為被告王振揚洽商之意即係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容許該事宜之對價,仍彼此就該事宜相互合意,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即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由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參加投標、議價後得標,投標之標價、墊付押標金之金額及履約事項均由被告王振揚決定、主導並承擔盈虧風險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王振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振揚僅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專業、雙方約定之報酬非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計算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係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工程相關勞務採購之承攬事涉相當之責任且有虧損之風險,洪守信、林恩旭卻任由被告王振揚、林玉彬主導投標、履約等事宜,僅係被動配合應付標案製作文件等要求,又全然無須承擔虧損風險即可直接按結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皆不具有上開積極資格,仍能藉由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從而順利得標履約後獲取結算款項,堪認洪守信、林恩旭與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間就前開各該標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甚明;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及辯護人辯稱林恩旭有監造會勘及確認圖說、洪守信有確認公文即代表係與被告王振揚有合作關係、實際上投標係合格廠商即非妨害投標等詞,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即成立共同正犯,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即曾自承:伊想向洪守信借用廣丞事務所的牌照參標,所以有先透過林玉彬居間介紹,林玉彬也知道伊要向洪守信借牌,陪伊代表廣丞事務所出面議價,且保管廣丞事務所的大小章,有時伊發文會透過他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319至325、343至345頁),被告林玉彬則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王振揚欠伊很多錢,伊希望他可以多承攬一些工程早點把錢還給伊,因王振揚沒有建築師的牌可以施作,伊就幫忙聯繫洪守信,伊知道王振揚是要跟洪守信借牌、借牌費用是百分之10至15的工程款項,王振揚曾透過伊向洪守信討論借牌費用如何計算,伊曾因王振揚提出需求而跟洪守信取得印章,且廣丞事務所本來就有放大小章在伊這裡,王振揚如有發文的需求會來伊這邊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47至251頁、卷三第196至197頁),而均敘及其等共同知悉借牌事宜並相互配合辦理參加投標事宜,參以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既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對於林恩旭、洪守信均無投標意願、被告王振揚僅係欲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乙節顯然不能諉為不知,猶仍為求得標履約藉以使被告王振揚獲取結算款項而為上開各該行為,自堪認被告王振揚、林玉彬係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為之,其等係相互利用彼此合力妨害投標之上開各該所為,以達共同得標履約藉此獲取結算款項之目的,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玉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玉彬無意參與投標任何案件、僅係幫忙居間介紹、與投標履約等事宜均無涉且未從中謀取利潤等詞,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資為對被告林玉彬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顧乃湘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是受僱於立樺公司,伊有品管工程師的 執照可以監造,伊不會設計,本案是立樺公司及顧乃湘設計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顧乃湘負責結構工程設計及監造,有設計圖說、簽證、監造、拍照等工作,也有前往現場審核超過10次,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告王振揚因具有品管人員執照,負責現場監造,各自基於專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與借牌不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有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立樺公司、顧乃湘辯稱:王振揚向顧乃湘借款,後來有 標案後王振揚受僱於立樺公司、還顧乃湘錢,勞務契約是為了做這個標案簽的,這個標案牽扯到結構設計,結構設計的部分顧乃湘委請一個技師,王振揚也有做一些學習所以王振揚有瞭解,技師就是顧乃湘到現場督導,每個工地都要跑、工程查核都有到,顧乃湘做的事情只有到工地督導、簽名、蓋章、開會、看勞工安全,該審查簽名都有簽名,所以顧乃湘認為沒有借牌的情形,帳簡單寫一下公司小姐也不是很清楚,王振揚真正的報酬只有30、40萬元,顧乃湘還有支付給人設計費6萬元、有些工作顧乃湘占1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王振揚受僱於被告立樺公司,雙方本於合作關係由被告立樺公司得標,設計及監造技師仍為被告顧乃湘,被告顧乃湘有實際參與工程設計和監造階段簽證,非把公司或牌照借給他人使用,無所謂不法利益可言,設計部分王振揚不會設計、是被告顧乃湘自己設計、採用當時最新尚未在學術界完全公開之技術即SPD耐震補強工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很多實際建議,被告顧乃湘還有委請王振揚將設計構想轉達與新北結構技師公會李森冉技師討論,之後被告顧乃湘才有辦法完成設計,監造部分王振揚是受僱於被告立樺公司的監造工程師,光明正大進行監造的義務,記帳是不管標案大小都要提撥百分之25進被告立樺公司的公帳,剩餘百分之75才是股東自由去運用分配,被告顧乃湘是為了要收取還款才將扣掉百分之25及還有一些雜支剩下的部分全部當作王振揚用勞務清償借款的金額、鼓勵王振揚完成,不再去計算王振揚提供勞力的實際價值,還款金額與標案金額無直接對價關係、與利潤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不具有土 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被告顧乃湘則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曾於前開時間公告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資格,被告王振揚積欠被告顧乃湘上開債務,曾於前開時間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金額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前開款項係連同王振揚墊付之上開履約保證金陸續分次於上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及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顧乃湘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程淑惠、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46頁),復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簽到簿、授權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施計畫書、臺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結業證書、立樺公司得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南區區公所標案記帳資料、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三第49至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區區公所標案是王振揚 負責的,所以伊有在立樺公司得標紀錄文件的備註欄打上王振揚的名字,平常立樺公司如要投標政府標案是伊登入政府採購網的帳號領標,王振揚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入股立樺公司,伊不清楚為何南區區公所標案的電子領標是王振揚領的,伊也沒有代替王振揚發函給南區區公所,有便章在他們那邊,南區區公所標案實際匯入的金額是69萬4,500元,另外還有王振揚先墊付的7萬580元履約保證金,扣除開發票的金額乘以百分之25,這部分是立樺公司執行業務應得的,扣除幫王振揚購買印花貼在合約的費用673元、立樺公司代王振揚寄圖說給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的郵寄費用73元,且王振揚在執行標案期間支出相關試驗費後都會拿進項發票回來給伊,伊會依照發票面額退百分之10給王振揚,綜上會將整個工程收到的金額扣除支出的金額,共計王振揚的獲利為66萬8,561元,理論上伊應該要將這筆款項給王振揚,但顧乃湘告訴伊王振揚與他有私人借貸關係,這次收入不需要匯給王振揚,當作是私人債務的抵銷,當時王振揚欠款136萬元,加上顧乃湘口述、無單據的本案材料費支出12萬元,扣除本案結餘款66萬8,561元,最後註記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為81萬1,439元,立樺公司是收取固定比例,結餘款是王振揚盈虧自負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7至18頁、卷三第256至257頁),此與①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供承:伊看到這個標案,就去跟顧乃湘洽談大概會有多少利潤,伊等來標這個案子、工作都伊來做,設計監造工作都是伊負責,所得利潤還以前欠債,服務建議書是伊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及②被告顧乃湘於調詢時所述:王振揚看到南區區公所標案跟伊說可以投標,伊便同意他以立樺公司的名義投標,議價金額是王振揚決定的,伊不清楚議價結果,聯絡窗口是王振揚,伊要強調這個案子是王振揚引薦工程師設計後由伊審圖簽證,服務實施計畫書是王振揚製作的,資料上的人除伊以外都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監造是由王振揚負責,伊有出席工程查核,立樺公司收取百分之25的費用,包含稅金、技師簽證、發票等相關管銷費用   ,剩餘百分之75是給王振揚的所得,王振揚再用這百分之75 償還欠伊的欠款,王振揚有在這個案子領取一小部份的設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可相互勾稽,且稽之程淑惠就此部分帳務係登載《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開出發票總額697,000/⑴108.01.07匯入匯款總額411,663/⑵108.08.20匯入匯款總額111,307/⑶108.08.20領回支票總額117,530/⑷108.08.20領回履保金支票70,580/⑸【扣   】25%發票費用697,000*25%=174,250/⑹【扣】印花稅(合約 總額0.1%)672/⑺【扣】郵資(代寄圖說至土木技師公會)73/⑻補進發票退10%784,762*10%=78,476/合計$668,561」、「王振揚向顧技師借款總額$1,360,000+$120,000-$668,561=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811,439」等文字,有南區區公所標案記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9頁),程淑惠顯係計算扣除不詳費用17萬4,250元及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郵資73元,並退還被告王振揚進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欠顧乃湘之債務,亦即被告王振揚須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支付立樺公司不詳費用及代墊之印花稅、郵資,並覓得進項發票節稅後,方能取得所餘款項資以同額抵免積欠被告顧乃湘之債務,參以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資料確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與南區區公所之聯繫均由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開標及議價係由被告王振揚出席,綜觀南區區公所標案長達年餘之履約期間,縱令被告顧乃湘曾出席期中審查   、驗收並在少數文件簽名,被告顧乃湘亦均係與被告王振揚 一同出席,有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簽到簿、授權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施計畫書、臺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中機站調查報告、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5至105頁、卷三第269至291頁、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一至二),俱與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該所述設計監造等工作均由被告王振揚負責、被告立樺公司直接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之獲利係自負盈虧等節相合,堪信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該所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王振揚應曾與被告顧乃湘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費用作為顧乃湘容許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南區區公所標案投標之對價,被告王振揚係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係與被告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此後即主導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則揆諸前開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⒊所示部分之說明,被告顧乃湘與被告王振揚間就南區區公所標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被告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其等係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為之,亦為明確。  ⒊至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被告顧乃湘之辯護人並提出立樺公司勞動契約書、欠款明細   、統一發票及支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勞務契約書、南區區 公所標案耐震補強修繕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心技術報告網頁查詢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等件以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213至231頁)。惟其等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被告王振揚借用博瑞公司、廣丞事務所等名義參加水產試驗所標案、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隊標案同樣完成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之履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王振揚於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會議中亦提出被告顧乃湘之辯護人所謂於南區區公所標案設計之最新技術,有水產試驗所標案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00至302頁),足徵被告王振揚確可能自行設計規劃,況南區區公所標案負責結構分析組、設計繪圖部、綜合業務部等工作人員均係陳永騰及陳永騰所經營博瑞公司、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涂軒傑、楊金在、胡亮節、林致良   、聚環公司及森綠公司人員劉美慧,有證人陳永騰、王雅慧 於調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211至214頁),並有服務實施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1頁),甚且被告顧乃湘簽名送審之內容出現陳永騰之簽證,有材料設備送審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二第87至89頁   ),被告顧乃湘於調詢及偵訊時卻自承對此毫無所悉、不負 責設計(見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三第169頁),堪信被告顧乃湘對於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內容實不熟悉,是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南區區公所標案係由被告顧乃湘設計等詞,亦難憑採。另證人程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而改證稱:王振揚算是立樺公司的員工,顧乃湘要支付王振揚12萬元工資,記帳顧乃湘口述的材料費就是王振揚的12萬元,伊先前於調詢時所述結算款項百分之25是伊的辦公室行政費用,履約保證金、印花稅那些也是立樺公司要支出幫這個案子代墊的,剩下的全部扣完才是顧乃湘所得的,顧乃湘交辦這個錢給王振揚向顧乃湘抵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86頁),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王振揚得以被告顧乃湘應得之報酬抵扣積欠被告顧乃湘之欠款、又記帳時何以將王振揚取得12萬元工資列為王振揚增加之負債(見本院卷二第72至80頁),是證人程淑惠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足資為對被告王振揚、顧乃湘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被告林玉彬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顧乃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立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顧乃湘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4次犯行、被告林玉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各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共同或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對於政府採購制度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王振揚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林玉彬、顧乃湘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立樺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207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第3至4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立樺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王振揚為本案上開各犯行之利潤約為所得結算款項百分 之20,有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之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90頁),則依被告王振揚前開各該所得結算款項計算被告王振揚之利潤,被告王振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犯行分別係取得6萬8,462元(計算式:34萬2,310元×百分之20=6萬8,462元)、4萬792元(計算式:20萬3,958元×百分之20≒4萬792元)、11萬9,596元(計算式:59萬7,981元×百分之20≒11萬9,596元)、6萬4,114元(計算式:32萬569元×百分之20≒6萬4,114元);又被告立樺公司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取得17萬4,25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玉彬、顧乃湘均否認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所得(見 本院卷三第87至88、20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政府採購法第92 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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