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1-易-270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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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忠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樓之崧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自國小迄高中均為同學,感情甚篤。姚忠逸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時,迄105年6月21日止,在崧洋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並兼任董事,為崧洋公司從事銷售通路之開發、客戶及製造商之接洽工作,協助販賣「環保室內拖鞋」。崧洋公司為與銀行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經姚忠逸同意後,於102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姚忠逸名義在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定期以崧洋公司之資金存入甲帳戶後,每日結購人民幣2萬元並轉為定期存款,迄105年8月4日止已結購51筆,且上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放置在崧洋公司內保管。姚忠逸於同年6月20日自崧洋公司離職(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後,未就甲帳戶辦理交接,廖郁昌指示崧洋公司之出納人員魏瑞雲配合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淑真,於同年月29日先行將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定存解約12筆,並將該12筆金額轉存入陳蕾雅名義下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蕾雅之乙帳戶)內。詎姚忠逸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至彰化銀行更換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將甲帳戶內結購之39筆人民幣(加計利息後之總額為人民幣83萬7,922.47元,以105年8月4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569元)定存解約後提領轉存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於己,嗣經崧洋公司發現上情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崧洋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姚忠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7至60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我借給崧洋公司使用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都已經結清歸零,我沒有出借甲帳戶給崧洋公司使用,當年我出資40萬元予崧洋公司,還在崧洋公司上班,這9年來,廖郁昌只於104年還是105年時,分給我1筆12萬元,那12萬元包含年終獎金跟股利,當初廖郁昌說開這個甲帳戶就是放崧洋公司要給我的分紅,我離職時,廖郁昌說要結算分紅給我,都已經1個半月了還沒結算完,所以我認為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應得的分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若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崧洋公司之資金,則無須存入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且崧洋公司結購之人民幣除匯入甲帳戶外,大致均於同日將同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廖郁昌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且被告自崧洋公司離職時,崧洋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結清返還甲帳戶內之人民幣,被告因而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為自己所有而提領之,是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64至588頁)、證人即崧洋公司會計人員魏瑞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即被告與廖郁昌之高中同學陳蕾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卷第588至596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張淑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09至519頁)大致相符,且有崧洋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第21頁)、投保單位即告訴人之96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明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見他卷一第23、25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契約書、行銷人員承攬契約、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見他卷一第27至31、33至37、39至43頁)、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頁面截圖(見他卷一第167頁)、被告甲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9至243、259至41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查詢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至000000000000「0052」號)、被告之彰化銀行綜定存明細查詢、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一第245至25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507、50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61至71、77、78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1、103頁)、105年10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民事庭訴字第3324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248至270頁)、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狀、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函文、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文、當事人、第三人提出之狀紙、被告之財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1至374頁)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等情不 爭執,且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會申設甲帳戶,是因為我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的吳經理很熟,吳經理當時要做自然人新開設人民幣帳戶的業績,我想說崧洋公司已經開始賺錢,我的規劃是由崧洋公司拿1,000萬元出來,由被告申設甲帳戶、同日我也以個人名義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帳戶(下稱廖郁昌之丙帳戶),前開帳戶內各存500萬元,當時央行規定每帳戶每天最多只能存人民幣2萬元,所以我就以每個帳戶每次購買人民幣2萬元的方式,將購買的人民幣分別存入前開帳戶後就不領出,因為當時定存利率很高,這樣可以幫崧洋公司賺利息,我這樣規畫好之後,就都交給熟識的銀行行員處理,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崧洋公司保管,我印象中是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71、572、577至579、584頁)。證人張淑真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我是彰化銀行的員工,我們銀行行員負責的客戶是按照區域區分的,我於103年由彰化銀行總行調任到北臺中分行後,才由我同事那邊接手處理崧洋公司的業務,印象中我應該沒有處理過甲帳戶開戶事宜,我的客戶是崧洋公司,所以我都是跟崧洋公司接洽,對口是魏瑞雲,崧洋公司的員工如果有人無法到我們銀行臨櫃辦理事務,我就會去崧洋公司把東西拿回銀行處理,因此我有在崧洋公司收過被告的簿子,我曾經看過被告在崧洋公司內走動,因為當時被告是崧洋公司的員工等語(他卷一第509至519頁)。經檢視甲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2年2月21日,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01頁),再比對廖郁昌之丙帳戶與廖郁昌前於99年7月14日申設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均有用以結購人民幣,此有前開兩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3至517、519至520頁)。又甲帳戶內結購人民幣之資金流向,係⑴由崧洋公司將現金232萬8,524元存入被告提供崧洋公司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此為甲存帳戶)後,以該帳戶開具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2月21日、金額為247萬元之支票存入甲帳戶內;⑵由廖郁昌於102年10月15日開具票號AW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廖郁昌之個人帳戶,於102年10月18日轉存250萬元入甲帳戶;⑶103年5月2日存入100萬元,再委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上開存款操作購買人民幣,105年8月4日時,被告將所結購之39筆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含利息甲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37,922.47元等情,此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臺灣中小企業印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64至76頁、他一卷第259至414頁),是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對於甲帳戶之開設緣由、目的、資金來源及金流流向均知之甚詳,且與卷內資料能互相勾稽,因認甲帳戶內結購之人民幣均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並未參有以被告個人資金結購之人民幣,被告對甲帳戶內之存款有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限,並非無疑。  ⒊證人魏瑞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管理崧洋公司的零用金, 作帳則是由會計師負責,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會先去跟廖郁昌講,廖郁昌同意後,我再幫被告寫取款條,拿去給廖郁昌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我要把甲帳戶內的人民幣轉走,我請張淑真來崧洋公司辦理前開事宜,因為銀行會派員過來服務他們認為重要的客戶,張淑真大約是下午4、5點到崧洋公司,我把甲帳戶的印章蓋在轉帳需要填寫的配款單上,張淑真回銀行後就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轉帳金額,由於張淑真當時身上只剩下12張配款單,而轉1筆人民幣就需要1張配款單,所以我當天只從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陳蕾雅之乙帳戶中,被告去彰化銀行辦理甲帳戶印鑑變更後,銀行的人就打來通知我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74、581、582頁)等語。 證人陳蕾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郁昌曾經跟我借帳戶(即陳蕾雅之乙帳戶),當時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自己保管,廖郁昌需要用該帳戶時,我才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魏瑞雲,甲帳戶轉帳12筆人民幣到該帳戶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認為既然是廖郁昌開口跟我借帳戶,那麼那些匯進我帳戶的錢應該就是廖郁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0至595頁)。經比對甲帳戶及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甲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將定存解約後轉出12筆人民幣2萬元存款、陳蕾雅之乙帳戶於同日存入由其他帳戶定存解約而來之12筆人民幣存款,此有甲帳戶之彰化銀行外幣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53至258頁)、陳蕾雅之乙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他卷一第235、236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魏瑞雲、廖郁昌、陳蕾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得決定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因認被告對於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際管領使用支配權。  ⒋綜上,甲帳戶內之人民幣係以崧洋公司之資金購買,被告雖 為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然於被告申設甲帳戶後,至被告於105年8月2日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存摺印章前,被告對甲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卻擅自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102年2月21日已如前述,而同年3月18日 即開始將結購之人民幣存入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9頁以下),是如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部均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而甲帳戶之開戶時間存入第1筆結購人民幣之時間為102年,則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崧洋公司僅於104年或105年分紅1次,且金額為年終獎金加上紅利為12萬元?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並非無疑。  ⒉被告對於崧洋公司於其離職後尚未結算分紅等情不爭執,核 與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崧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但我與被告約好,被告持股比例僅占百分之4,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所以崧洋公司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紅利。被告離職就是代表他要退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崧洋公司的應收應付貨款需要時間結算,你至少要給我3個月的時間,我才能算出來要給你多少紅利,後來因為我發現被告私下成立其他公司,因而危害到崧洋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跟被告之間有其他訴訟,因此就沒有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66至568、579、580、586、587頁)大致相符,因認崧洋公司尚未與被告結算其離職後應得之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所結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崧洋公司與被告尚未結算紅利完畢之前,被告自不得領用甲帳戶內之存款。  ⒊至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崧洋公司買的人民幣 存放在甲帳戶,因為被告是我最要好的同學,我把這些人民幣放在被告名下,給他一個心理的保障,意思是如果將來崧洋公司未來有賺錢,這就是被告未來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576頁)。然經比對被告提出其與廖郁昌結購人民幣之時間、金額、主張對照表(本院卷第507、508、513至520頁),甲帳戶與廖郁昌之丙帳戶結購人民幣之時間與金額大致相同,然被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為被告與廖郁昌所不爭執,如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全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則為何持股比例僅百分之4之被告所能獲得之分紅,竟與崧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郁昌大致相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甲帳戶於105年 6月29日轉帳12筆定存到陳蕾雅的帳戶,我是同年8月2日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想說轉走就轉走了,我也沒有去追查,那轉剩下的錢應該就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1頁),如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則為何被告無法說明甲帳戶之存款使用之原因,且對於甲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亦無法確切掌握,僅能臆測甲帳戶未遭轉至陳蕾雅之乙帳戶之剩餘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而如被告確信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為崧洋公司給予被告之紅利,且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已存在數個爭訟關係,為何被告對此未置一詞?證人廖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甲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崧洋公司要給被告的紅利,那我從甲帳戶轉走12筆人民幣,被告從頭到尾都沒吭聲,如果這真的是他的錢,他怎麼不追回,反倒是我在跟被告追回甲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益徵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⒌又被告與崧洋公司間多有爭訟,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 釐清之際,尚未結算完畢並未與常情不符,是不能以崧洋公司未與被告結清甲帳戶之存款,反推被告未將甲帳戶借給崧洋公司使用。且被告自承於前開時間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此有甲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39至243頁),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原放在崧洋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甲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則為何不逕至崧洋公司拿取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可?且被告於明知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未遺失之情況下,為何另向銀行申請變更甲帳戶之存摺、印章,若非被告自知無法不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取得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何須多此一舉?又被告在變更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旋將甲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解除轉至自己所有之其他活存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11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釐清與崧洋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竟侵占崧洋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詳後述),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需支付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3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主張的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給崧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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